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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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潘志銘
丙○○被告乙○○
應為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0,200元之三陽牌125CC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自備款已給付2,000元,餘額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5日清償4,700元,如有遲延,全部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須自遲延日起給付違約金,且在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原告保有機車所有權。不料被告乙○○自第2期起即未繳付款項,尚積欠23,500元及約定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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