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
,詎原告來台灣後,因未能合法取得在台工作之權利,被告整日遊手好閒,對原告不負擔扶養責任,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判刑確定,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且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建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有施用毒品行為,但有給付原告生活費。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卷。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詎原告來台灣後,因未能合法取得在台工作之權利,被告整日遊手好閒,對原告不負擔扶養責任,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另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然以:其有給付原告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水公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應屬於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鍾建英,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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