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陳建呈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上訴人甲○○於原審坦承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呈並收取對價之事實、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上訴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扣案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其辯稱係與陳建呈合購該毒品,並未賺取價差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時,並未逐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卷附上訴人與陳建呈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予提示、宣讀,而係以籠統之方式,令上訴人、辯護人就所提示之全部證據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證人陳建呈於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曾告知,如有需要(毒品),其可調貨等語,係指如有需求,上訴人可協助向上游購買毒品,並非販毒牟利之意。㈢、依卷附上訴人與陳建呈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呈,然未向其收取款項,如認有販毒之事實,亦屬未遂;況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 鄭漢民 調貨而來,應屬無償轉讓。原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證人陳建呈於第一審已證述,係委託上訴人幫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須待有資力時償還,而上訴人於隔日始交付毒品,足見上訴人本身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否則焉須拖至翌日於收取陳建呈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後,始向鄭漢民調貨交付。原審曲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心證之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第一審判決違誤之處,未予審究,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陳建呈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偵訊筆錄,載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乃檢察官以誘導偵訊方式取供,且依檢察官訊問方式,顯已先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進而引導證人陷上訴人入罪,難謂證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而為,自不得援為審判之依據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陳建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經斟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屬相符,相較其於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一,復與上訴人各辯詞不符,顯係迴護之詞等各情,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具有證據能力,予以採納。所為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及事實認定,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斟酌各直接、間接證據,參互審酌,予以綜合判斷,難認有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究有如何未審究上訴人所提第一審判決違誤之處,未說明不予採納理由之違背法令,於上訴理由無一語涉及,漫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證人陳建呈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之筆錄,係其於當日遭警查獲後,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供述,且係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主動供出係購自綽號「 阿醜 」之上訴人後,員警始提出二人通訊監察譯文,續為毒品交易各情之調查,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頁)。上訴意旨指摘係檢察官之偵訊程序,且有誘導訊問情節云云,洵屬誤會,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㈢、原審於審判期日,確已由審判長逐一提示卷附各項證據並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充分辯駁證據證明力之機會,上訴人並就證人陳建呈之筆錄及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為指駁,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五十二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於調查證據未踐行上揭程序云云,尚屬無據。此外,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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