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長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化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所據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簽立之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保證書並未明示約定選擇準據法,惟原告主張被告依該保證書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被告於簽立此保證書之行為時,其住所在地係在我國境內(詳本院卷一第108頁),故依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保證書契約法律關係效力認定,自應推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億0862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3年11月18日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8萬901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3、39頁),原告請求之金額由日圓轉換為新臺幣,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其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透過被告仲介,於101年10月10日在日本向訴外人NK
corporation(下稱NK公司)購買高松廠ToukyouSeitetsu二手軋鋼廠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包括圓鋼棒材軋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但不包括飛剪機、冷剪機)及線材軋延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但不包括打包機),總價金為日圓4億3450萬元,並約定頭期款25%於下單後
7日內以電匯付款、其餘75%則於下單14日內開具不可撤銷信用狀確立。又被告仲介原告向NK公司買受系爭設備時,即再三向原告保證訴外人NK公司會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設備,更於101年10月12日簽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保證NK公司必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若NK公司無法履約時,被告願負責賠償原告所有損失。而原告與NK公司簽訂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並經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即於101年10月16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將訂金25%即日圓l億0862萬5000元匯入NK公司之帳戶,餘款75%即日圓3億2587萬5000元則於101年10月24日委請陽信商業銀行開立編號2NWAZ0000000000號、收款銀行為三菱銀行東京分行、信用狀受益人為NK公司、金額為日圓3億2587萬5000元、最遲運送日期為
102年3月31日、信用狀截止日期為102年4月21日之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爾後系爭信用狀係原告為因應我國海關規定所需而修訂,且事前並經NK公司同意,故系爭信用狀修改部分即屬雙方合意修改而為雙方買賣契約之一部份。
㈡嗣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委請機械設備廠商正
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電氣整備廠商嵩力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前往日本,會同NK公司檢視系爭設備,並由原告廠長 許瑞豐 依據NK公司所提供設備規範圖號加以檢視,竟發現系爭設備欠缺編號1010PC之軋延PLC控制盤(型號ICS-2500S,下稱系爭控制盤),而系爭控制盤係控制所有軋台軋延,事關設備得否正常運轉,若缺少系爭控制盤,設備即形同廢鐵,原告即透過被告以電郵方式向NK公司查詢,經其函覆系爭控制盤有短缺,並允諾願補足系爭控制盤之空缺。詎原告於102年2月7日再接獲NK公司所發電郵,不但未再提及原先同意補足系爭控制盤空缺之承諾,反向原告表示若欲取得系爭控制盤,需再多支付日圓1833萬9300元,且交貨期最快6個月。原告旋於102年3月6日以電郵回復不同意再支付日圓1833萬9330元,且要求NK公司應將系爭控制盤連同系爭設備一併交付原告,並請NK公司於3日內說明其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間之全部光纖電纜以剪斷方式拆除,致系爭設備運回原告亦無法再連接使用等部分。惟NK公司對於前揭要求未予正面回應,且事實上有關系爭設備光纖電纜部分,原告早於101年10月29日即己函知NK公司應小心拆卸光纖電纜以避免任何損害,並表示屆時將派原告所委請電氣工程師前往一起拆卸控制面板,惟NK公司竟擅自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之光纖電纜全部予以剪斷,足徵NK公司顯有故意違約之惡意。
㈢再原告所購買系爭設備包括圓鋼棒材軋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
線整套設備、線材軋延機生產線即一條生產線整套設備在內,且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係擬運回臺灣安裝於公司內供生產使用,NK公司明知系爭設備中之系爭控制盤己遭拆除,系爭設備因欠缺系爭控制盤已無法再組裝成一條完整生產線之情事,竟故意隱瞞上情,致原告不查而以高價向NK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甚NK公司於拆除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時,竟將原連接電子控制設備及動力馬達控制板間之全部光纖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剪斷拆除,致系爭設備因欠缺前揭光纖電纜而無法正常運轉。後即因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而不符信用狀內容,致NK公司無法以整套設備名稱裝船文件向銀行押匯,並將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31日裝船期限內載運交付予原告,而構成NK公司違約。而被告既保證NK公司將依約如期交付系爭設備,並簽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則被告於NK公司無法履約時,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失。雖NK公司在日本訴請原告賠償業經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系爭判決並未經原告應訴,且系爭判決之相關訴訟通知或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應無法取得我國法院之認可,系爭判決對原告並不勝效力。核諸原告因NK公司無法履約而受有已支付價金日圓l億0862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依保證意旨自應賠償原告日圓l億0862萬5000元之損失,並依原證四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上匯款日期之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8萬901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其係於日本與日本NK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保
證書所載,被告係就NK公司無法履約時,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NK公司有違約情事,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之總經理 王丕彰 、總廠長 洪啟昭 、電氣廠長許瑞豐,原
告之協力廠 陳義松 ,被告公司員工林天化、 林安東 ,NK公司 駒津信夫 ,與東京製鐵於102年1月10日在其日本高松廠舉行四方會談時,NK公司已同意會將系爭控制盤歸還建順公司,建順公司也已同意,總經理王丕彰更於當日再向NK公司增訂該廠原合約外之備品(合約編號TW-12/1213-6),合約金額日幣3635萬元,建順公司並於當月18日電匯25%訂金予NK公司,NK公司同年3月8日信函,更明確說明有關PLC將由該公司及本公司負責提供補齊,另關於原告質疑NK公司未妥善拆除電纜一事,NK公司答覆其拆除方式皆完全符合JECO標準,且舊電纜在拆除過程中容易受損,不該繼續使用,況舊電纜本不屬於契約範圍,NK公司並無違約等語甚明,顯見NK公司已明確說明其處理方案,並無原告所稱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與原買賣報價單條款不符之情事存在。
㈢本件買賣標的係NK公司已使用多年之二手軋鋼機及線材機設
備,並非新品買賣,而於101年10月10日雙方所合意簽署之訂購單內容,並未將舊電纜列為契約標的範圍,且NK公司於
102年3月8日信函也已明確說明其拆除方式皆完全符合日本JECO標準。而舊電纜已使用多年,在拆除過程中容易受損,不應該也不適宜繼續使用,以免發生危險,故NK公司乃建議建順公司另外採購新電纜安裝等語甚明,均顯見原告前開函稱,係故意曲解契約真意而意圖不履行契約義務至明。
㈣原告於102年2月26日修改信用狀加註NK公司押匯時須提出
雙方簽署的買賣契約書及提供型錄等資料條款乙事,然而NK公司與原告雙方既然已於101年10日10日當場合意簽署報價單,並未約定有須另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依法雙方契約已經有效成立,又何來前述原告事後修改信用狀條款要求須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可言?況且NK公司代表駒津信夫於同年3月14日已寄交一份原買賣合約加註原告全名,要求原告補簽,並由被告負責人於同月15日親自交與原告,竟遭原告拒絕簽署,而後NK公司代表駒津信夫又於同年3月16日以電子信件及附件,要求原告補簽正式買賣合約書,並經被告一再催告,但原告卻迄今仍置之不理,顯見原告係故意以前述修改信用狀之手段,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之意圖,彰彰至明;此外原告明知系爭買賣標的為二手設備,並非新品買賣,NK公司也已將所保有之設計藍圖、操作手冊等相關資料寄交原告收訖無誤,並無其他可提供型錄資料,且前述雙方101年10月10日合意簽署之報價單內容亦未曾約定NK公司須再交付其他型錄資料,又顯見原告亦係故意以修改信用狀條款之手段,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押匯,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意圖,欲蓋瀰彰。又因可歸責建順公司前述違約行為,勢將導致其所付訂金遭NK公司沒收及追究違約賠償責任,且因原告前述違反商業誠信情事,被告已於前述102年
3月19日及10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中一再敬告及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然原告卻一意孤行,被告已於前述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原保證契約關係,並再敬告原告應立即依NK公司所要求,修改刪除上述信用狀所加註NK公司押匯時須提出雙方簽屬的買賣契約書之絛款(或由建順公司簽署如附件之買賣契約書寄交NKCORPORATION)及刪除上述所加註應提供型錄等資料之條款,並應將信用狀交貨日期修改延後,以利雙方順利履約,俾免發生違約賠償責任風險等語甚明。
㈤有關原告故意不履行與日本系爭NK公司間之二手設備買賣契
約相關事實,已如前述,NK公司亦曾發信催告原告履約,並於102年3月22日信函通知原告,有關所買受備品已依約定運至港口碼頭等待出貨,並要求原告給付尾款,而因原告拒不履約已遭船公司取消裝貨並罰款等情;其後NK公司寄發信函仍要求原告應履行契約,但原告置之不理,NK公司乃委託律師於102年4月10日寄發催告信,而後再於同年4月21日寄發律師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沒收訂金、及提告要求賠償等情。由上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原告與日本NK公司之履約爭議,顯係因原告於其與NK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後,事後故意於其所開立之信用狀中,片面加註原合意簽署系爭報價單內容所無之NK公司於押匯時須提出雙方簽屬的買賣契約書及應提供型錄等資料等條款,造成NK公司無法履約押匯,以及藉口原約定內容所無之系爭控制盤及舊電纜等問題,拒不履行契約,並意圖將其在日本國所發生違約責任風險,轉向國內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不僅於法無豫,更明顯違反商業誠實信用原則至明。且關於原告與NK公司之系爭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0條規定,其準據法應通用日本國法律,且日本國法院就上開原告與日本NK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爭議,應有審判權及管轄權,而因原告拒不前往日本國法院應訴,而經上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103年6月20日作成民事判決,又因原告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則上開日本國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確定判決,於原告與日本NK公司間應有法律關係實體上之確定效力,顯見原告再據以主張本案請求被告負保證契約之賠償義務,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NK公司確實有於101年10月10日訂立系爭報價
表,約定價金為日圓4億3450元,訂購之數量、項目、規格依照報價表之附件之買賣設備相關明細所示(詳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㈡兩造於101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保證書(詳本院卷一第28頁)。
㈢原告已於101年10月16日經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將訂金25%即
日圓l億0862萬5000元匯入NK公司之帳戶(詳本院卷一第29頁)。
㈣NK公司尚未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NK公司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報價表,復由被告簽具系爭保證書,原告已給付總價金之25%即日圓1億0862萬5000元予NK公司,惟因NK公司無法履約而受有已支付之上開價金之損失,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圓1億0862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認者,即在於本件NK公司是否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被告始應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㈡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訂立保證契約者,必於保證契約內約明保證人保證債務發生之事由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以資雙方權利義務得以明確。而查系爭保證書約定內容為:原告向NK公司購買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乙套,總價日幣4億3450萬元,雙方約定於合約簽訂7日內,原告須支付訂金25%,立保證書人即被告保證NK公司必依合約交付軋鋼機及線材機設備,若日本NK公司無法履約時,立保證書人負賠償被告所有損失,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情形,應限於:NK公司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無法履約,於此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應依約負保證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NK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設備因欠缺系爭控制盤及系爭
電纜,致系爭設備變成廢鐵,後因系爭設備有前揭瑕疵而不符信用狀內容,致NK公司無法以整套設備名稱裝船文件向銀行押匯,並將系爭設備於102年3月31日裝船期限內載運交付予原告,而構成NK公司違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報價表、買賣設備相關明細、其與NK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及函文為據(詳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第46至71頁)。經查,細譯系爭報價表及買賣設備之詳細設備規格與內容等兩造均不爭執之中文譯本所載之各項明細(詳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可知,系爭買賣之標的物為各該零件,且詳細記載有規格,如型號、尺寸等,而非整套機器設備自明。再者,系爭控制盤及系爭電纜並未列明文羅列於系爭報價表及買賣設備之明細中,是系爭控制盤及系爭電纜並非系爭買賣標的一節,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NK公司未依約交付該控制盤及電纜等設備,而有違約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㈣原告雖再以NK公司102年2月7日及原告102年3月6日電
子郵件(詳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59至60頁),欲證明NK公司未再提及原先同意補足系爭控制盤空缺之承諾,反向原告表示若欲取得系爭控制盤,需再多支付日圓1833萬9300元,且交貨期最快6個月,原告旋回復不同意再支付日圓1833萬9330元,且要求NK公司應將系爭控制盤連同系爭設備一併交付原告,並請NK公司於3日內說明,NK公司對於前揭要求未予正面回應,而認NK公司對系爭設備缺少系爭控制器之情事並不否認。然就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與函文觀之,NK公司雖曾表示願意補足系爭控制盤,惟需原告自付價金,顯見NK公司亦認為系爭控制盤並非系爭買賣標的,況原告所提出NK公司於102年3月8日之電子郵件(詳本院卷一第61頁),NK公司確已於原告上開102年3月6日電子郵件所限期之
3日應回覆時間內,表示願意與被告負責提供補齊系爭控制盤,此情與原告上開說詞顯有相違。因此,原告所舉NK公司上開無法履約之事由顯均非因可歸責於己,顯然不符合前述保證責任發生之條件;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保證責任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負上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需依該保證書應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證書請求被告給付4028萬9013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 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