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4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70號被告廖清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之友人家飲酒,酒後於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值0.32MG/L)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振豪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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