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2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陳志龍
陳弘益 陳秋夫 連 陳牡丹 陳淑娟 陳韻如 陳玉純 陳虹雯 陳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繳納之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5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元,上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應為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於兩造間之上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萬2,535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未提出上訴,聲請人關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先行確定,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萬254元(計算式:
102,535×1/10=10,25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判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2,281元(計算式:102,535-10,254=92,281),相對人應負擔3萬6,912元(計算式:92,281×2/5=36,912(元以下捨去)),其餘5萬5,36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者,經本院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表示意旨略為:其對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並無意見,惟其提起上訴時,有繳納上訴裁判費14萬4,802元等語。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確有支出上訴之裁判費,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其中5萬7,921元(計算式:144,802×2/5=57,9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上訴費用8萬6,881元(計算式:144,802-57,921=86,881),應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所陳,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969元(計算式:86,881-36,912=49,96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