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乃第2度觸犯本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50號被告邱國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5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口「好口味」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對邱國書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蘇惠菁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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