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鄭曄泓
許人仁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忠聖 律師被告 劉有為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路○段○○○號、222號、218巷1至5號、2至16號地下三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913⑴部分(即備註99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0000號、218巷1至5號、2至16號地下二、三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備註98號、99號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上揭98號、99號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停車格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迭經聲明變更後,其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913⑴部分(即備註99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913⑴部分(即備註99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衡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無權占有99號停車格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其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原
為訴外人 莊再 發、 陳美朱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218巷1至5號、2至16號地下二、三層之建物及其座落土地,權利範圍原告 鄭瞱泓 為4萬分之161,原告許人仁為4萬分之322,原告並繼受 莊再發 就該建物約定專屬使用之地下三層第98號、99號停車格。原告雖享有上揭第98號、第99號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該停車位,更寄發存證信函宣稱有權使用停車位。然被告並無99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停車位,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㈡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專屬使用權,因
系爭停車位亦屬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格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即複丈成果圖標
示913⑴部分(即備註99停車格)(面積23.6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即複丈成果圖標示913⑴部分(即備註99停車格)(面積23.69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1年至83年間以當時任軍職之弟即訴外人 劉世英 之名
義,向建商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巷○○號12樓房屋及上揭98號、99號停車位,且於96年將所有權人更名為被告,則被告於83年8月10日起即對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有使用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表上並無任何個人或管委會之簽章
,被告否認原告該停車位分配表上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原告應就其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就系爭停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負舉證責任。又依汐萬凱旋公寓大廈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位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證人 林雅文 於102年5月14日到院證述停車位分配表,沒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且證人林雅文於102年5月14日當庭提出之文件係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5日之會議文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依新北市工務局所檢送到院之資料可知,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應有17人,然證人林雅文所提出之文件,僅有管理委員3人出席,故縱認管理委員會曾經就前揭事項開會,且曾就該事項作成會議決議,惟因其並未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之出席,該決議亦對被告無拘束力。
㈢依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停車號碼登記簿原本第1頁、
第9頁、及第17頁之正面有關停車位之記載,均顯示被告及其父親 劉麗水 對系爭停車位自始即有使用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乃係被告約定專用部分,至為灼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原為莊再發、陳美朱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424,土地因重測已變更為江北段913地號)及其上1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陳美朱所有。含共同使用部分1385、1391建號)、建號139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原莊再發所有,含共同使用部分1391建號)、建號139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號1至5號、2至16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原莊再發所有)及建號13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22號、218巷1至5號、2至16號地下2、3層(權利範圍:1萬分之161,原陳朱美持有萬分之142,莊再發持有萬分之19)。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3月19日 士院儀 執美字第09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建物第二類謄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
㈡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69,土地因重測變更為江北段913地號)暨其上建號133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1389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421、13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72),及13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巷0○0號、2至16號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1萬分之13)。
㈢系爭停車位位在13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巷0○0號、2至16號地下三層。
㈣138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
0000巷0○0號、2至16號地下二、三層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工務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4頁、第165頁)。
㈤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供其停車及置物。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可否依其為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給原告?⒈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同條例第31條亦定有明文。且依汐萬凱旋社區管理規約第二條規定:
「㈢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四、停車空間依起造人或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表二。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1日北工寓字第1012808274號函暨檢送之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報備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頁、第48頁)。系爭停車位位在1384號建物,位於地下三層,而1384號建物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244頁)。
⒉原告主張其因拍賣繼受取得莊再發之系爭停車位等語,並提
出停車位分配表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停車位分配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辯稱:依系爭管委會以前之停車位紀錄表,可知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及被告之父劉麗水專用等語。證人林雅文到庭證稱:我自92年9月1日起在汐萬凱旋社區擔任清潔工,並於97年中起兼幫忙做帳及文書處理工作,我有見過系爭管委會筆記本(指停車位紀錄簿)所記載住戶停車位資料,該份資料是地下二、三層停車位的分配,在我到職前就已經有該份資料記載,住戶表示該記載是最原始之記載,有無更改,我並不知道,而該份資料是管理室保存的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車位分配表,我也有看過,是我做的,因為之前一位彭主委在98年10月25日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請被告列席,有討論被告的車位問題,因被告持分僅有1萬分之13,未達1萬分之57,不足以擁有系爭車位,而其持有之持分僅係一小部份公設的持有,故有請被告與建商三圓建設公司釐清車位持分之問題,被告說他已經停很久了,怎麼現在才說車位不是他的,請讓他暫停到車位問題釐清後,他才會歸還,到100年6月時,社區做停車門禁,所以主委請我做一份新的停車位分配表,此分配表即為現行住戶所持有車位的分配表,我是依據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筆記本原本內的資料及另一位組長的筆記本,而製作此份停車位分配表,惟該組長的筆記本目前已遺失。於製作分配時,有檢視過住戶之登記謄本,且主委也有看過,我所製作的停車位分配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系爭停車位目前是被告在停放,機車旁的雜物亦為被告所放置。至於98號停車位非被告在使用。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沒有保留建商所做的停車位分配資料,且因納莉颱風淹水,資料都遺失,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示之車位分配之筆記資料是何時製作的,也不知道為何管理委員會筆記本內99號車位曾登記為被告、劉麗水使用,因為不是我記載的等語明確。而參以系爭管理委員會記載車位分配之筆記資料可知,99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曾登記為劉麗水使用,亦曾登記為莊再發使用、並曾登記為被告使用,此有系爭管理委員會停車位分配資料筆記本可參(證物袋內),至於何時分別登記為上揭人使用,筆記本上並未記載製作之時間,惟依筆記本頁數先後順序觀之,其順序依序為劉麗水、莊再發、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配表雖係證人林雅文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之權利範圍、上揭筆記本、以及另一位組長之筆記本而重為製作,然停車位分配表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亦與上揭規約約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共有部分列為專有使用之程序不符。故尚難認原告或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系爭停車位為其有專有使用權,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云云,尚難足採。而系爭停車位既位於1384號建物,為共有公共設施,自應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至第821條但書所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僅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可否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因其係向建商三圓建設
公司購買房地,並以其弟劉世英之名義購買系爭停車位及98號停車位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三圓建設公司請其提供莊再發、陳美朱、劉世英分別向該公司購買1384號建物及房地時之買賣契約書、以及渠三人所購買停車位分別係位於何處?編號為何?並函調該公司移交給系爭管委會有關1384號建物停車位之分管約定資料等情,業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該建案是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尚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個案,並於81年4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已代為查詢,惟距今已20餘年,時間長久,相關資料已無從查詢等語,此有三圓建設公司102年6月13日三字第001號函、102年7月10日三字第00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50頁),而尚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6年1月15日登記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一第142頁)可佐,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建商三圓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⒊又兩造均為系爭停車位所在之1384號建物(總面積為5110.
09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許人仁就138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為4萬分之322、原告鄭曄泓持分比例為4萬分之161,原告二人持分比例合計為4萬分之483,持分面積約為61.7043平方公尺;而被告之持分比例為1萬分之13、持分面積約為6.6431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為實地測量後,面積為23.69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佐,約占1384號建物1萬分之46(約4萬分之184)。且依原告所提出停車位分配表上其他經系爭管委會分配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1384號建物之持分比例均大於原告之持有比例二倍以上,並參以被告持分之面積僅約為6.6431平方公尺,1384號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非全為停車場,尚有防空避難室,而被告抗辯其購屋時尚有購買系爭停車位及98號停車位,然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為實地測量結果,98號停車位之面積為27.16平公尺,則系爭停車位及98號停車位面積合計為50.8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約占1384號建物比例應為1萬分之100,足認被告就1384建號建物持分僅有1萬分之13,顯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及98號停車位。又依證人林雅文所庭呈之汐萬凱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系爭管委會彭主任委員於會議中亦表示管理室的停車登記簿上面最早的紀錄,被告是註明無車位暫用其他車位,而為什麼被告可以占用其他車位,是因當初住戶少停車位多可以隨意暫用…。劉先生(指被告)的問題我請教過三圓建設,為何持分有萬分之十三,三圓回答說每一戶都有公設持分,而那萬分之十三就是公設持分並沒有車位持分…」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9頁),且依系爭管委會停車位紀錄筆記本上雖記載99號車位由被告使用,惟於備註欄確有記載「無車位暫用空位」等語明確(證物袋內)。是被告辯稱:其有向建商三圓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云云,堪難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權限,是難認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