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 周清溪 相對人 周逸垚
周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文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文隆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逸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周逸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文隆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周逸垚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更正部分聲明文字、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逸垚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周文隆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未具體陳明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經命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未查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
1號卷可稽。嗣依實際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4.17平方公尺(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卷頁181),依聲請人起訴時系爭土地民國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8萬5,000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卷頁161-167),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萬1,450元【計算式:4.17185,000=771,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聲請人預納逾8,480元部分即8,855元【計算式:17,335─8,480=8,855】,不應列入計算,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16,980元、4,800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卷頁122),復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在卷足憑。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0,260元【計算式:8,480+16,980+4,800=30,260】,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意旨,相對人周文隆負擔5分之3即1萬8,156元【計算式:30,2603/5=18,156】,餘1萬2,104元由相對人周逸垚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部分,係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更正聲明文字、撤回部分請求權基礎(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該減縮或更正部分,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徵收無關,故第二審減縮部分無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周文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8,156元,相對人周逸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2,10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