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四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與己○○二人為夫妻,並均為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暉松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變更組織)(下稱暉松公司)之職員,戊○○係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己○○則係負責會計事務,戊○○及己○○二人均明知暉松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許,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增加董事及聘任總經理,乃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盜用「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丙○○」、董事「乙○○」之印章,而偽造暉松公司、丙○○及乙○○之印文,偽造暉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時間: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時,討論事項:一、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條文修正對照表、結論:全體出席股東同意,
三、補選董事一名,票選結果: 劉英明 當選,討論事項:聘任戊○○為總經理,結論:全體董事一致同意戊○○擔任總經理一職,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仍偽造暉松公司、乙○○及丙○○之印文製作暉字第八六0七0八00一號之申請書,表示申請暉松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暉松公司及暉松公司之董事與股東;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補選董事,增加劉英明一名董事、及委任總經理戊○○為總經理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與經理人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暉松公司、暉松公司之董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戊○○為暉松公司之股東,擔任業務開發及行政工作,為暉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暉松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拓展公司所代理之板材業務,乃經由公司之董事長丙○○與董事乙○○及監察人甲○○與股東戊○○等人討論後決定以南非原廠之圖樣作為暉松公司之商標後,即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繳付規費後申請商標註冊,中央標準局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發文通知暉松公司補送有關前開商標內之「優特板」三字部分不請求專用權,與使用該商標之證明資料,暉松公司立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補足前開聲明書及使用商標之證明資料後,經審查程序與實體部分均核准後,即將前開商標公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四卷第十期內,詎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與其餘董事因經營理念不符,而產生嫌隙,竟基於損害暉松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擅自盜用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而留於公司內之「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董事長丙○○之印章後,即偽以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發函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撤銷有關第00000000號之「暉松優特板EVERITE」商標註冊之申請,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中央標準局收文後即予准許,並依法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出版之第二十四卷第十七期之商標公報上,而為違背其在暉松公司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暉松公司之利益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丙○○之友人自公報上看到撤回乙事,即告知丙○○後,始查悉前情。
三、案經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暉松公司內負責業務及行政事項之職務,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撤回暉松公司先前所申請尚在公告期間內之商標專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確實有在暉松公司內召開股東會議,當時除伊之外,尚有股東乙○○、甲○○及丙○○等共四人參加討論增加增加其兄劉英明成為董事,及變更公司組織等事項,且因伊是總經理,考慮產品區域區隔,且因中央標準局發函予公司稱「優特板」並無專利權,且因伊看電視得知有關法律節目播出專利方面節目,因前開所申請之商標與其他國家公司之商標圖樣很類似,避免日後觸犯法律,伊才主動申請撤回,且於撤回時,分別向董事長丙○○及股東甲○○報告過云云。訊之被告己○○雖坦承伊係擔任暉松公司之會計及行政事務,並且負責將前開申請書打字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當天伊並未參加股東會,但伊知道當天有開會,參加者有股東丙○○、甲○○、乙○○及被告戊○○,並由被告戊○○擔任紀錄,且事後由董事長丙○○叫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且變更公告刊載於報上及清單等資料均交予董事長丙○○及監察人甲○○看過無誤,才讓伊提領繳付增列總經理規費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戊○○有關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是否召開股東會議乙事,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有無(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會議)決議紀錄?)下次補呈」、「(問:補述?)此事事先曾討論過並做成紀錄(問:會議紀錄何人作?)我。由己○○打字)‧‧‧會議紀錄適用白紙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的一百五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你們(暉松)公司是否開股東會?決議項目?)有的。‧‧‧當日討論劉英明為董事及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宜,當日經全體同意決議劉英明為董事,劉英明當日未出席‧‧‧」、「‧‧‧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這次股東會,我有作股東會議紀錄手稿,但這資料未留下,因公司有實有留股東會紀錄,有時未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亦分別陳稱:「(會議紀錄)是用小便條寫的,我打完字,就未再留有便條紙」(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你們(暉松)公司有無開股東會?)有。當日有戊○○、丙○○、乙○○、甲○○四人‧‧‧討論公司業務及劉英明出資一百一十萬元想任董事一職之事宜,當日劉英明未參與這會議‧‧‧這天是戊○○做紀錄,我未出席,但我知道他們討論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觀諸被告己○○所打字之暉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討論事項:「一、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條文修正對照表、結論:全體出席股東同意」、「三、補選董事一名、票選結果:劉英明當選」;及時間: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出席人員:丙○○、戊○○、乙○○、劉英明」、討論事項:「聘任戊○○為總經理、結論:全體董事一致同意戊○○擔任總經理乙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三七一四0號函所檢附之暉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有做成紀錄,但卻未提出,被告二人當時均未表示未留存乙事,事後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己○○才陳稱所做之紀錄已丟棄未留存無法提出,又究竟有何人參加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會部分,被告二人均陳稱除被告戊○○外,尚有乙○○、丙○○、甲○○等人參加,但前開議事錄上卻載明出席人員除被告戊○○為紀錄外,其餘出席之人員卻載有劉英明,並未載甲○○曾出席,是被告二人所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有召開股東會部分,顯有疑義。
(二)復據證人即暉松公司之代表人丙○○指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暉松公司並未舉行任何股東會,以前亦未曾聽說過要增加被告戊○○之兄劉英明為公司之董事,而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時,於公司召開股東會,當時除伊外,尚有股東乙○○、甲○○及被告戊○○等四人在場,由被告戊○○負責做紀錄,且在當天才討論到升被告戊○○為總經理,而劉英明僅係後來才加入公司之股東,直到八十六年九月份或十月份間,經過律師調閱有關公司股東名冊才知道被告戊○○之兄劉英明成為公司之董事,又伊雖有同意被告己○○申請支出規費零用金部分,但伊並未看到是用作為增列劉英明為董事部分之記載。又於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曾與被告戊○○、甲○○、 余泰近 等人討論有關公司之商標問題,並決定採用南非原廠之商標圖樣,作為公司之商標,並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之後是由被告戊○○自行擅自撤回前開所申請之商標,且伊是因友人 郭同利 在「欣欣專利商標事務所」工作,有看到撤回之公報,才打電話詢問伊,伊才知情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及其背面、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有證人即暉松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甲○○證稱:伊並未參加過被告二人所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增列劉英明為董事之股東會議,是在同年月二十日公司有開股東會,討論有關公司組織、業務、財物事項及被告戊○○正式掛為總經理,是在事後被告戊○○自行去南非,才透過律師調閱公司股東、董事名冊才知被告之兄劉英明成為公司之董事乙事,又暉松公司之商標是參考南非廠商商標圖樣,事前由四位股東在辦公司內討論後,由被告二人向中央標準局申請,但事後撤回乙事伊並不知情,直到董事長丙○○之在專利事務所做事之友人告知後,伊才知情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至第一百五十四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暉松公司董事乙○○亦證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暉松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股東會議,被告戊○○升為總經理乙事,是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才在暉松公司內召開會議討論公司組織及前開事項,在事前被告二人均未口頭告知伊有關劉英明要擔任董事之事,及申請商標之事,事前是經過伊與董事長丙○○、監察人甲○○及被告戊○○等人討論後選定圖案才提出申請,而被告戊○○要撤回前開商標權之事項,事前被告戊○○並未提出說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背面至,及本院同前開期日訊問筆錄)。
(三)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事會並應依召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公司之董事除出資外,並需負責公司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對於公司之影響頗具,而證人即劉英明證稱:伊原本是經營食品、雜貨方面之事務,伊並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參加暉松公司補選董事之股東會議,而是在事前,約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告己○○曾向伊表示是否有意願擔任董事,伊當時即問,公司是否有同意,被告己○○則稱,有經公司同意,伊後來亦有詢問過戊○○,因伊信任被告二人,故未再求證公司之董事丙○○、乙○○及甲○○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即因公司之董事涉及有關公司經營,故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如欲增補董事暉松公司之其餘股東或董事當必慎重為之,證人劉英明並未接獲任何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之邀約,僅得被告二人之告知,顯與常情不符。
(四)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戊○○與證人丙○○、甲○○及乙○○等人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有關公司業務內容、公司組織及人事項目,其中並於公司組織項下標明:業務主管由戊○○主管(總經理),復列第三點為:指派戊○○為暉松公司總經理,而此份決議內容並未載有任何增列董事乙事,業據被告戊○○自承不諱,且有一九九七年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股東開會決議紀錄單一紙附卷可憑,另暉松公司之組織原係「暉松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增加股東 余銹丰 及劉英明為股東後,申請變更為「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前開所稱,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變更劉英明為董事及變更公司組織等情,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且有關聘任被告戊○○為總經理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進行討論並確定,為何於約五日後之七月二十日又再重複討論?如認為僅係確認性質,而有關事涉公司業務執行之補選董事之重要事項卻未再討論或確認,是前開證人丙○○、乙○○及甲○○等人所證稱,未於八十六千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有關劉英明為董事之事,及在同月二十日始召開股東會,討論聘任被告戊○○為總經理等公司人事與組織等事項乙節,應非出於虛構或隱匿,尚可採信。
(五)並觀之被告二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並未載明日期之暉松公司之零用金報銷清單所呈:其中有「變更公司組織公告報紙及規費,五百七十五元」簽收人為被告己○○,且該張清單並無董事長丙○○之簽章,下方僅有監察人甲○○簽立「志清」與日期,有零用金報銷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刊登於中華日報之公告有關董事劉英明持股一千一百股及總經理為戊○○等聲明事項之費用為二百五十元,及被告二人辦理前開事項,將申請變更公司董監事變更費用三百元所自行繳納至高雄銀行公庫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六三七八—四號專戶等情,有台灣中華日報設廣告費收據、刊登證明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附卷可佐,不惟被告己○○在請領款項時,所載之摘要名義為變更公司組織公告報紙及規費,與實質上被告二人所稱係補選董事、委任總經理所為公司登記費用之名目不符外,且有關前開登報費及公司登記費用合計為五百五十元之費用亦不相符,實難認此筆費用係確係為支付辦理暉松公司登報公告劉英明為公司董事暨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董監事變更之費用,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六)而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暉字第八六0七0八00一號所提出之申請書並附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收據各一紙、暉松公司議事錄二紙及暉松公司章程一份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選董事、委任總經理戊○○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六0六四八三四00號發函照准暉松公司補選董事及委任總經理事項之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情,不惟據被告己○○坦承由其打字申請,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前開字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之暉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實際係於七月二十日才與董事漲丙○○、監察人甲○○及董事乙○○等人召開股東會議同意聘任被告戊○○為總經理,顯見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製作前開議事錄及於十八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與前開董事間就聘任總經理乙事尚未達成協議,自無從獲得暉松公司之授權前,以暉松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議事錄及申請書,字足以生損害於暉松公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
(七)另暉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南非原廠之圖樣附加暉松及EVERITE字樣,使用於水泥纖維板,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註冊,中央標準局審核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通知暉松公司補送有關「優特板」三字部分不請求專用權聲明書及使用該商標之證名資料,經暉松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補正前開聲明書及使用商標證明資料後,中央標準局審查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均核准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將暉松公司所欲註冊之商標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四卷第十期內,惟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暉字第八六0七二四0一號函,向中央標準局,擅自以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自請撤銷(回)前開以00000000號所核准公告之商標,而中央標準局即予照准,並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出版之第二十四卷第十七期之商標公報內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商0五二字第二一九三二四號函檢附之暉松公司商標申請註冊及自請撤銷之資料一份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商標公報一紙在卷足憑。
(八)按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任為合法者,應以審並書送達申請人及其商標代理人,並公告於商標主管機關公報,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始予註冊,並以公告期滿次日為註冊日;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取得商標權者,就其所指定之商標圖樣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享有獨占之中用權,並由此藉以延伸得據以禁止他人以同一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商標專用權者,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且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亦分別負有刑事上及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至第六
十八條),據前規定可知,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始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商標專用權具有一定財產上之價值,即其必須經過申請→審核→公告→期滿經註冊等過程始能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暉松公司所提出之商標已經經過審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進入公告期間內,且在前開公告期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提出異議,如公告經過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當得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戊○○竟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公告已滿二個月之期間中,未與公司內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人討論,即逕自行申請撤銷前開商標註冊之申請,實有害於暉松公司之利益,且「優特板」被告戊○○執稱恐因與國外廠商之商標類似而生爭議,故自為撤回等詞置辯,實屬無稽,並不足採。至於證人甲○○及乙○○誤會前開商標撤回後即不得再以「優特板」之名義流通及不能取得防火證明等情,惟尚不因之解免被告戊○○所為撤回暉松公司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對於暉松公司所產生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至於被告二人請求傳訊證人 盧約翰 ,為證明暉松公司請領款項部分,而該證人盧約翰並不瞭解有關被告己○○於之請款過程,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公司章程變更,增加董監事名額,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遷移公司地址,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在在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變更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及己○○二人盜用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丙○○、董事乙○○之印章蓋於申請書及暉松工程股份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上後,並製作暉松公司申請董事及經理人登記之申請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暉松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戊○○受僱於暉松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及負責行政事務,而為暉松公司處理事務,竟違背其應誠實處理,維護公司之權益之任務,竟為損害暉松公司之利益,竟未經董事之決議,即擅自盜用暉松公司變更組織前之暉松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丙○○之印章,蓋用於暉松公司之涵後,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處表示撤銷「暉松優特板EVERITE」商標註冊之申請,足生損害於暉松公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管理、審核商標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及戊○○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申請補選董事劉英明及委任總經理戊○○之登記事項,而製作暉松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申請書之私文書,同時在前開私文書上,偽造暉松公司之印文及董事丙○○、乙○○等人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達成同一公司申請董事及總經理登記之目的,係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二人盜用暉松公司、丙○○及 於泰進 印章後,進而盜用前開印文之行為,核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己○○間,就有關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前開三罪間及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尚佳,係因與暉松公司其餘董事間之經營理念不符而為損害暉松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查被告戊○○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戊○○、己○○二人因與暉松公司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導致之糾紛,短於思慮,至觸犯本案犯行然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損經此起訴、審判後,均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己○○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所偽造之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二紙、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暉字第八六0七0八00一號之申請書,及暉松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暉字第八六0七二四0一號函均已非告二人所有,且其上之「丙○○」、「乙○○」、「暉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之印文均為盜用,並非偽造,均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告戊○○基於意圖損害於暉松公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未經暉松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同意,自行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九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授權九如公司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商,致生損害於暉松公司之商業利益。並以告訴人暉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指述及暉松公司與九如公司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戊○○雖坦承與九如公司簽訂授權經銷之合約書,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背信犯行,辯稱:與九如公司簽立前開合約書係歷經半年多之久,且伊一再與負責人丙○○、股東乙○○及甲○○多次討論有關合約之相關內容,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先訂定一份協議書,當時負責人及股東均僅表示資金調度沒有問題,及不要影響另一產品在市場上之行銷後,伊才於同年七月八日代表暉松公司與九如公司簽立正式合約,相關合約之內容告訴人公司內之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均瞭解,事後以利潤太低及付款條件太差為由任不為不利於公司,顯係推託之詞,又向來暉松公司對外經銷商付款期限都是月結六十天至九十天,亦未收取定金,且價格均已台幣報價,並未另以外幣交易,且九如公司在建材界享有盛名,財務方面又健全,如依約定九如公司需銷售五百個貨櫃,及營業總額可以達到約一億元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2、據告訴人暉松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董事乙○○、監察人甲○○分別在庭指稱:被告戊○○與九如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係採固定利率方式,並未約定訂定金部分,當時有金融風暴,會造成賣的越多虧損就越多,付款條件方面及利潤限定在百分之八以下,及貨物進口時,公司要先付百分之十之關稅,且到交貨後,客戶可開立期限達三個月之支票,以及被告戊○○將台灣地區之經銷權全部交予九如公司等情,均對於暉松公司不利,因伊與國外客戶是採用美金來計算,又暉松公司在台北地區,早已另與其他公司合作經銷暉松公司之「優特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代表暉松公司就南非GROUP5集團生產之「NUNULITE」板材產品授權與九如公司為台灣地區(含台灣本島及其所屬離島)之總經銷商由九如公司全權負責前開板材之推廣及銷售事宜,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3、據證人即九如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戊○○訂立前開合約書之丁○○在庭證稱:伊先後就有關南非GROUP5集團所生產之NULITE之產品與暉松公司及逸殷公司簽約,係因暉松公司內部改組為逸殷公司才換約,這二份合約書就伊公司來看並無任何差別,但在逸殷公司內份合約書則多一項匯率之依據,第一份合約是與暉松公司之戊○○所洽談,對伊公司較有利,因伊方是買方所以較強勢,在第二份合約則是跟逸殷公司之丙○○及甲○○洽談,因條件多,會使公司成本提高,且於與被告戊○○洽談時,亦曾於口頭上談過有關匯率變動之問題,但未寫在合約書內,然實際上如有任何漲、跌均各自承擔,與被告戊○○洽談契約過程中,被告戊○○亦有提及要向公司裡其餘負責人員討論,而且有關匯率之問題並非是進出口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在單筆買賣時,伊公司之立場一定不會訂定匯率之問題,但在長時間之買賣則不一定,須視對方之要求,就伊公司而言,不論屬於買方或是賣方,均不會訂定匯率之條件,伊當時會同意逸殷公司有關訂定匯率方面之條件,一方面是評估九如公司以投注資金及資力在推廣此類板材,另一方面當時之匯率變動不大,且逸殷公司所訂立板材價格還算便宜,故有同意逸殷公司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比較分別被告戊○○及逸因公司先後與九如公司所訂立合約之內容:其中第一點部分,增加逸殷公司僅可在高雄及屏東縣市中有關專案工程銷售前開板材,於第五點增加固定匯率依據台幣二十九點五比一每元之價格,百分之五以內之浮動則自行吸收,訂定之有效時間為為期一年,及第七點付款條件,增加定金百分之十之現金、餘款以獲到工地次月一日起算月結六十天票,九如公司支付現金時,則逸殷公司需提供百分之三之折讓,其餘均大致相符等情,有九如公司分別與暉松公司及逸殷公司訂立之合約書各一份,及九如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如財字第一一00一號函一紙在卷足憑。亦即九如公司先後與暉松公司及逸殷公司所訂立有關於NULITE板材之經銷契約,除前開三點有差別外,其餘二份契約內容均屬相當甚明。
4、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戊○○與九如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仍有考量到當時之匯率變動之問題,且被告戊○○與九如公司間之地位不甚相當,所談之條件似較逸殷公司之丙○○所談之條件之差,但此關係到二者地位不平等,九如公司較強勢之關係所致,尚難認條件較差之契約即有使暉松公司受損之情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九如公司訂立之合約書,授權九如公司為台灣地區總經銷商部分,致生損害於暉松公司之商業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尚屬無據,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被告戊○○自行撤回公告中之暉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所犯背信罪部分之間,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物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