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分別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