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黃朝清 、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449元,應繳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5,2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