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陳美嬌
鄭景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張福源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德 訴訟代理人 何璋 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嬌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璇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陳美嬌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鄭景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美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美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鄭景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鄭景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福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福源係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往台中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9公里900公尺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陳美嬌,在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告張福源之前方,被告張福源因閃煞不及自後撞及原告鄭景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鄭景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與在其左側由訴外人 楊珮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復自後撞及與其同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黃金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金潤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又自後撞及同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張俊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鄭景璇受有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陳美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美嬌所有之0339─MA自小客車後半部全毀、右前車頭嚴重受損。
(二)被告張福源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或健康,使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並毀損原告陳美嬌所有之0399─MA號自用小客車,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張福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係被告張福源之僱用人,對被告張福源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任,自應與被告張福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門診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自98年6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原告陳美嬌部分為1萬8853元,原告鄭景璇部分為1萬5430元。
2、看護費用: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之期間(計15天),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之期間(計15天),原告二人便由看護負責照顧,每人每日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復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98年6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計7400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美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受僱擔任賣菜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陳美嬌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鄭景璇亦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受僱擔任賣菜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鄭景璇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萬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陳美嬌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出院後3個月內需要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受傷3個月後,仍感頭痛、右肩抬不高,後腰部痠痛,無法正常工作,必須時常在家休養,減少勞動能力約50%,預計需繼續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約2年,始得回復,計損失36萬元(計算式:30000×50%×12×2=360000);原告鄭景璇因受到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受傷3個月後,仍感頭痛,無法正常工作,必須時常在家休養,減少勞動能力約30%,預計需繼續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約2年,始得回復,計損失18萬元(計算式:25000×30%×12×2=180000),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6、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美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腦部及身體均受到創傷,除無法正常工作外,在受傷3個月後,仍感頭痛、右肩抬不高,後腰部痠痛,身心均受到傷痛之折磨,生活作息之品質亦受到嚴重影響,又原告陳美嬌之左大腿亦受到嚴重之鈍挫傷,仍無法回復,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原告鄭景璇因受到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腦部及身體均受到創傷,除無法正常工作外,身心均受到傷痛之折磨,生活品質亦受到嚴重影響,且原告鄭景璇年紀尚輕,臉部受有「開放性傷口」所留下之傷痕,嚴重影響求偶、交友之觀瞻及社交生活,心靈均留下陰影,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以資彌補被害人之精神損失。
7、財物損失部分:原告陳美嬌所有之0399-MA號自小客車,為MAZDA323、1598C.C.、94年5月16日發照,新車購置價格為48萬6016元,依所得稅法之五年折舊加計1年殘值計算,每年折舊約8萬1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5月16日領牌至98年6月2日發生車禍止,共經過4年又16日,折合4.04年,共折舊32萬7252元,故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15萬8764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49萬455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之殘值,且因毀損嚴重,如不修復則必須申請報廢,因此,衡量車輛殘值與修復費用之差距,自以申請報廢,較為合理。因此,原告陳美嬌計損失15萬8764元。另原告陳美嬌因本件車禍而先後支出拖吊費7300元及2000元,合計支出930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三)綜上,原告陳美嬌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97萬617元、原告鄭景璇則損失60萬4130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嬌97萬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璇
60萬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福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被告承認其有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惟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全然為被告之過失所致,當時任何人均無法及時反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則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根據現場跡證及各駕駛人所述,A車(即原告駕駛之0339-MA號自小客車)因擦撞B車(楊珮玲所駕駛之X9-1321號自小客車)肇事後,A車碰撞C車(黃金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C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在往內側行近中擦撞D車(張俊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E車(被告張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煞車不及碰撞A車」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張福源駕駛006-FH號車行駛於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被告張福源信賴原告鄭景璇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時,原告鄭景璇所駕駛A車卻突然與B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張福源駕駛之E車因事發突然一時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鄭景璇之A車。依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E車(006-FH號營業大客車)之煞車痕達44公尺,並侵入A車(0399-MA號自小客車)之刮地痕範圍內,又依被告張福源駕駛006-FH號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每秒行駛25公尺,按逢甲大學交通工程與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黃品誠 之碩士論文,「國內穩定跟車模式之建構」中論述:駕駛反應行為為遠跟型,其反應時閒介於1.3秒至2秒;故被告張福源駕駛之006-FH號車與原告鄭景璇之0399-MA號車距離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兩車距離,即(1.3秒×25公尺)+44公尺=76.5公尺。復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車速每小時90公里,大型車與前車應保持最小距離70公尺,足見被告張福源當時確有遵守交通規則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
2、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②住院看護部分(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診斷書上未載明為必要,應予核減;出院後看護部分(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為必要,應予剔除,被告認以8日為宜。③交通費部分未載明車號、駕駛員、以及往返地點用途不明,應予剔除。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二人自98年6月3日至98年6月9日住院期間工作損失,不爭執;出院後部分,因於診斷證明書未載明二人已達無法工作,應予剔除。⑤減少勞動力部分:依原告二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其二人有勞動力減損,應予剔除。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原告二人各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⑦財物損失部分:依上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車)自小客車,在被告張福源駕駛006-FH(E車)未撞擊前,即與B車、C車、D車發生擦撞,是0399-MA號自小客車車損,應以肇事責任相互折抵;拖吊費用不爭執。
3、另本案因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在前,致使被告張福源駕駛006-FH號車輛一時無法預防而追撞在後,致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有之006-FH號車輛受損,維修7天計損失:①營業損失:1日為8000元,7日計為5萬6000元。②車損維修費用:45萬9041元。③總計:51萬5041元,爰與原告鄭景璇請求部分依肇事責任過失相互折抵;原告陳美嬌請求部分,請求依肇事責任過失比例與原告鄭景璇分攤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告及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一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宋志懿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陳美嬌醫療費用一覽表、宋志懿醫院之鄭景璇醫療費用一覽表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陳美嬌、鄭景璇)各一份、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甲種修配場估價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拖吊費收據一份為證,查核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張福源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6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往台中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9公里900公尺北向處,適有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陳美嬌,在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告張福源之前方,被告張福源因閃煞不及自後撞及原告鄭景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鄭景璇受有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陳美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二人因前述傷害,原告 鄭景旋 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5430元;原告陳美嬌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8853元。
(三)原告鄭景旋、陳美嬌因傷於98年6月2日至98年6月9日住院治療8日。
(四)原告陳美嬌所有0399─MA號自小客車為00年5月16日發照,新車購置為48萬6016元,每年折舊8萬1003元,自94年5月16至98年6月2日發生車禍時為4.04年計折舊32萬7252元,殘值為15萬8764元,該車因肇事損壞如傷理,其費用估為49萬4550元,已逾車殘值,應視為全損,是本件車輛受損金額為15萬8764元;而原告陳美嬌之前述車輛遭張福源撞毀,本欲回廠修理,先後支付拖吊費9300元。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肇事全因被告張福源過失致,且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張福源就本件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額為?3.本件肇事原告鄭景旋是否與有過失?4.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福源係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往台中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189公里900公尺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陳美嬌,在同一車道行駛於被告張福源之前方,被告張福源因閃煞不及自後撞及原告鄭景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原告鄭景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與在其左側由訴外人楊珮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側撞,復自後撞及與其同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黃金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金潤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又自後撞及同在外側車道由訴外人張俊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鄭景璇受有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陳美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美嬌所有之0339─MA自小客車後半部全毀、右前車頭嚴重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一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宋志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張福源就其有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張福源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肇事前原告鄭景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被告張福源駕駛車輛至現場本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張福源於肇事時,見前方塞車,車輛均已停止,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以致於自後追撞前方0399─MA號自小客車發生肇事,被告張福源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肇事責任。且被告張福源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福源因前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致原告陳美嬌所有0399─MA號自小客車毀損,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張福源擔任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為該公司之受僱人等,已如前述,且車禍當時被告張福源係在執行職務,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復未就選任受僱人被告張福源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身體受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支出急診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門診費用、藥品費、材料費等費用,自98年6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原告陳美嬌部分為1萬8853元,原告鄭景璇部分為1萬5430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陳美嬌醫療費用一覽表、宋志懿醫院之鄭景璇醫療費用一覽表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陳美嬌、鄭景璇)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陳美嬌醫療費用1萬8853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鄭景璇醫療費用1萬5430元,於法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原告二人即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之期間(計15天),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之期間(計15天),原告二人便由看護負責照顧,每人每日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被告二人應連帶賠云云,惟查:經本院向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詢:「病患 鄭璟璇 、陳美嬌住院治療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其二人住院期是否有僱請看護?而其二人出院後是否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如需僱請看護,以幾日為宜?」,經該院覆:「...2.病患陳美嬌(00年0月00日生)於98年6月2日因車禍受傷至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四肢多處挫傷,並未住院治療..,因病患並未再返院複,無法評估與追蹤復原情形。」,有該院99年3月31日 明秀 (醫)字第0990345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且再經本院向宋志懿醫院函詢:「病患鄭璟璇、陳美嬌住院治療期間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其二人住院期是否有僱請看護?而其二人出院後是否仍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如需僱請看護,以幾日為宜?」,經該院函覆:原告二人「住院期間無僱用看護」,有宋志懿醫院99年2月10日099007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基於上開函詢結果及原告所提出之看費用收據,原告二人住院期間,並未透過醫院僱請看護,而係自行僱請;再參諸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對於原告二人看費用之主張,願承認原告有8日看護必要之損害(詳參本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諸原告二人受傷勢,及原告有支出看費用之情事,及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陳述內容,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8日為適當;再審諸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一般交易行情約在於2000元至2200元之間,為眾人所周知,參諸原告提出看費用收據,原告二人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即每人每日1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復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98年6月2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共計7400元,由原告二人平均分擔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省城汽車行收據二十份、看診車費一欄表一份為證,審諸原告陳美嬌所有0399─MA號自小客車遭被告張福源肇事全毀,並核諸原告提出之看診車費表,與原告提出之看診醫療收據,其支付車費之日期除98年6月5日外,均為原告看診之日期,是除98年6月5日1400元之費用,與看診無關外,其他車費之支出均屬原告二人看診乘車之費用,是原告二人共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車費為6000元(即原告各得請求3000元),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陳美嬌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受僱擔任賣菜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陳美嬌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9萬元;原告鄭景璇亦主張其本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受僱擔任賣菜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原告鄭景璇均無法工作,薪資損失7萬5000元云云。惟經本院向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函詢:「病患鄭璟璇、陳美嬌(擔任市場賣菜工作)是否因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如有影響,就醫出院後需修養多久,方能回復原來工作能力?」,該院函覆:「
1.病患鄭景旋(77年8月15日)於98年6月2日至本院一急診一次,並未住院,受傷情形為面部撕裂傷,於生理上並不影響工作...未住院治療...,因病患並未再返院複診,無法評估與追蹤復原情形。」有該院99年3月31日明秀(醫)字第0990345號函可參;再經本院向宋志懿醫院函詢:「..病患鄭璟璇、陳美嬌(擔任市場賣菜工作)是否因上開傷勢影響其工作能力?如有影響,就醫出院後需修養多久,方能回復原來工作能力?」,經該院函覆:「出院後休養一週(即至98年6月10日至98年6月16日)可恢復工作。」等語,有該院99年2月10日099007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二人因傷短暫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數應以15日為適當;又原告二人就其每日工作損失部分,未能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且經本院查無扣繳憑單以資證明,是本院認原告二人之工作能力損失,宜以月薪最低基本工資即1萬728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工作能力損失,各為8640元(17280元÷2),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5.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陳美嬌主張其因傷,出院後仍無法正常工作,必須時常在家休養,減少勞動能力約50%,預計需繼續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約2年,始得回復,計損失36萬元云云;原告鄭景璇亦稱:其因傷於休養後,減少勞動能力約30%,預計需繼續追蹤治療及在家休養約2年,始得回復,計損失18萬元云云。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更未提任何喪失能力能力之證明,且其主張更與宋志懿醫院99年2月10日099007號回函內容有悖,原告主張其等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情事,自無足採,原二人請求被告賠上開損失,實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景璇受有頭皮、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疑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陳美嬌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胸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堪信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又本院斟酌原告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且原告二人陳報車禍後,均靠打零工度日,目前均無業,且無不動產(參卷附原告二人財產歸戶資料);被告張福源國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參卷附被告張福源財產歸戶資料)現無工作等當事人之身份、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受傷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景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陳美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2、財物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美嬌主張其所有之0399─MA號自小客車,為MAZDA323、1598C.C.、94年5月16日發照,新車購置價格為48萬6016元,依所得稅法之五年折舊加計一年殘值計算,每年折舊約8萬1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94年5月16日領牌至98年6月2日發生車禍止,共經過4年又16日,折合4.04年,共折舊32萬7252元,故於車禍發生當時之殘值為15萬8764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49萬45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輛)一份、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甲種修配場估價單一份、汽車行車執照一份在卷可參,按系爭車輛如予修理,其修理費用已超過車輛本身之殘值,且因毀損嚴重,如不修復則必須申請報廢,因此,衡量車輛殘值與修復費用之差距,本院認以申請報廢,較為合理。因此,原告陳美嬌就車輛之損失計15萬8764元(至於被告賠償後,得請求原告陳美嬌交付受損車體部分,非本院所得審,併此敘明)。又原告陳美嬌因本件車禍而先後支出拖吊費7300元及2000元,亦有拖吊費收據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美嬌主張被告亦應賠償該拖吊費損失,亦屬有據,是原告陳美嬌就車輛財產損失部分,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萬8064元(15萬8764元+9300元)。
3、基上所述,原告陳美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萬6557元(18853元+8000元+3000元+8640元+80000元+168064元);原告鄭景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萬5070元(15430元+8000元+3000元+8640元+50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二人因被告張福源之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二人之身體及原告陳美嬌之車輛財產,對原告二人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二人均99年2月6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原告99年2月6日催告之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另被告辯稱:系爭肇事係因原告鄭景璇所駕駛之車輛前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告張福源駕駛之車因事發突然一時反應不及而撞上原告鄭景璇之車輛,被告張福源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就車損部分亦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固記載:「根據現場跡證及各駕駛人所述,A車(即原告駕駛之0339-MA號自小客車)因擦撞B車(楊珮玲所駕駛之X9-1321號自小客車)肇事後,A車碰撞C車(黃金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C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在往內側行近中擦撞D車(張俊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E車(被告張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煞車不及碰撞A車」等語,惟該記載為處理警員之主觀判斷,原告自始即否認肇事前有追撞前車之情事;再參諸被告張福源於98年6月2日警訊中陳稱:「我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到前方車輛停止,我踩煞車不及追撞前車0399─MA,該車再向前推撞而肇事。」,有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張福源於偵訊時亦供稱:「(案發當天你為何會撞到鄭景璇所駕0399─MA小客車?)因為前面有交通事故,我看到時侯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你撞到前面那台車時,他的車子是如何停的?)我沒有注意前面發生的狀況是如何。」、「(之前警察問你時,你為何說你看到前方車輛停止,我踩煞車不及才追撞前車,該車再向前推撞而肇事?)當時並不是被我撞到的那台0399─MA的車子與人家發生事故,是在小貨車的前面,就已經有車子發生事故,以每一台車都停下來,等到我要停的時侯就來不及了。」等語(詳參98年度偵字第16528號卷98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張福源於警、偵訊中一再自承,係自己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已停止原告鄭景璇所駕駛0399─MA號小客車,而非0399─MA號小客車先肇事致其煞車不及而肇事,顯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張福源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0399─MA號小客車先行肇事致其無從注意而追撞,顯係卸責之,委無足採;另參諸現場證人楊珮玲於偵訊時亦陳證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在國道一號前方有塞車,一直屬靜止狀態...」、證人黃金潤亦證稱:「當時開在外側車道,因為內外側車道都是塞車..」、證人 張智俊 亦陳證:當天我開在外側車道,當時是塞車狀態..」,核與原告於警偵訊陳稱:當時塞車,我車有停下..」之情節相符,顯見案發時現場塞車,被告張福源前方之車輛均已停止等侯無誤,被告張福源猶以時速90公里之車速駛至現場,其無法煞停以致追撞前車,實屬當然,被告辯稱:本件肇事原告係因原告鄭景璇過失致,被告張福源無過失,自無可採。至於被告為送請鑑定肇責之請求,本院認事實已明確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件肇事既因被告張福源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本件肇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得以其車輛受損之債權與原告抵銷,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嬌28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璇8萬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