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簽注單貳拾叁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於相同場所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永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號碼簽注單二十三張、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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