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96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確認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非本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是關於上訴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民國98年7月24日台民丙字第0980000136號函、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95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判參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記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5日至93年8月6日為上訴人投保「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另本院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上訴人於92年度財產明細表,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得「薪資」為30萬元,均非屬董事報酬,而為員工薪資,二者性質不同(見本院卷第141、251頁)。參以上訴人98年8月12日所述其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受有董事報酬,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屬不能核算等語。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6,002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外,其餘5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委有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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