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乙○○○
己○○兼上列2人送達代收人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3段36號2樓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丙○○(原名 郭曼麗 )於民國83年1月間邀同其餘上訴人乙○○○(原名郭 蔡碧霞 )、己○○向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七信)提出借款申請,經臺北七信審核後批覆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1年,惟借款到期後,上訴人等無法依約清償,故於84年1月間由上訴人乙○○○向臺北七信提出陳情書申請展延,並於84年1月18日由丙○○再次提出借款申請,以便借新還舊,經臺北七信審核後同意再予展延1年,該筆款項並於84年1月24日存入上訴人丙○○於臺北七信城南分社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丙○○提領以清償舊有借款。嗣於84年10月間,因相關借貸戶 郭連星 案之借款於11月間即將到期(郭連星係上訴人丙○○之父親及上訴人乙○○○之配偶),臺北七信為求償之方便,乃要求上訴人等3人就本案借款簽立發票日為84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85年1月26日、發票人為上訴人3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以利日後追索。另上訴人乙○○○前於81年11月6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臺北七信,以擔保上訴人丙○○所借得之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催討惟尚欠本金
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業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二)系爭本票並非為訴外人郭連星之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係為陳述上訴人等何以願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於原審陳稱臺北七信之貸款相關戶郭連星之借款即將於84年11月間到期,故臺北七信要求上訴人等人就本案借款一併簽立系爭本票,以利日後追索云云,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乃為郭連星之借款而簽發之認知,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乙○○○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並非一般之抵押權,因此81年間上訴人乙○○○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係用以擔保存續期間(8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債務人丙○○於臺北七信之借款,自然已包含本件上訴人丙○○84年間之借款而不需再重新設定,上訴人所指述之有違反經驗法則,顯乃無據。再者,系爭陳情書雖為上訴人乙○○○所立,然乙○○○既為上訴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未償還借款(83年間)是否展延與其自身自然有利害關係,因此其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向當時之臺北七信陳情,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乙○○○與丙○○又係母女關係。
(三)另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憑條記載84年1月24日上訴人丙○○之存款帳號存入50萬元結餘金額為500,143元,然丙○○於同日自存款帳戶領出之金額503,912元高於上開結餘金額云云,並欲藉此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丙○○,惟查上訴人丙○○之前開帳戶於同日另有存入3,912元,存入後之結存金額為504,055元,上訴人丙○○並於同日領出503,912元,用以清償其於臺北七信83年間之未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3,912元,換言之,上訴人就83年間之未償還借款50萬元向臺北七信申請展延,臺北七信當時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辯稱臺北七信在丙○○未清償借款而要求延緩清償之情形下,不可能核准貸與50萬元云云,純屬飾詞狡辯,蓋正因為臺北七信同意上訴人延緩清償之申請,始會於84年1月24日將系爭50萬元撥入上訴人丙○○之帳戶內,再於上訴人存入應繳利息3,912元後,收回丙○○於臺北七信當時之未償還借款。
(四)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係上訴人向臺北七信首次辦理放款時所留存,並非上訴人向臺北七信申請本件借款時所簽立。按一般銀行授信慣例,授信約定書係記載授信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放款印鑑卡係作為日後授信往來使用印鑑之憑據,此觀授信約定書第10條「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自明。查系爭本票、陳情書、借款額度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其上所留存之印文皆與印鑑卡相同,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丙○○之存款帳戶內。
(五)另按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顯示上訴人乙○○○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金額計1,189萬元,扣除增值稅1,669,991元後,尚餘10,220,009元,再扣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計133,653元後,剩餘10,086,356元,惟當時臺北七信陳報之房貸債權總額10,306,829元(本金900萬元+利息1,139,326元+違約金167,503元),該筆房貸債權仍有不足受償220,473元,因此姑且不論臺北七信所陳報之另筆50萬元借款是否為本件系爭借款,惟臺北七信當時確實均未曾受償。
(六)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共同抗辯:
(一)上訴人固於83年1月間提出借款申請,惟臺北七信並未撥付款項,雖再於84年1月18日提出借款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北七信內部之簽呈文件表示准予貸款,惟因上訴人乙○○○尚欠臺北七信款項未清償,是臺北七信最終仍未准與貸與,而未核撥款項,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成立生效,上訴人並無於8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萬元。又上訴人丙○○、乙○○○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此係為訴外人郭連星之借款關係而簽發,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己○○並未與上訴人丙○○、乙○○○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顯不得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之證據。
(二)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主張,且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此有下列理由足資證明:
(1)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6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邀其餘上訴人乙○○○、己○○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被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本票係84年10月間,相關戶郭連星案之借款即將於11月間到期,故要求上訴人3人一併簽立系爭本票,惟假使系爭本票確係為郭連星之借款所簽發,何以郭連星未共同簽發,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郭連星之借款申請書,僅提出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放款批覆書等私文書,並不能證明郭連星借到50萬元之事實,況且其上記載之保證人為上訴人乙○○○與丙○○,則上訴人己○○並非保證人,何以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是系爭本票應無法證明係為郭連星之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時所共同簽發,惟此項主張顯與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互為矛盾。又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丙○○借得系爭款項時,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外,並願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4年10月26日簽發,而乙○○○係於81年11月6日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依經驗法則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抵押權之登記日期不可能在借款之3年前,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均無法自圓其說。
(3)又被上訴人另改稱上訴人丙○○係於83年1月間向臺北七信申請貸款50萬元,並提出借款額度申請書為證,然上開之借款額度申請書並未記載申請日期,實難以證明係83年1月間所提出之貸款申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批覆書則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既無上訴人丙○○之貸款申請書,無法證明丙○○借款之事實。而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可知,上訴人丙○○確於84年1月24日自其存款帳號領取503,912元,但亦不能證明臺北七信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由存款憑條記載84年1月24日丙○○之存款帳號存入50萬元結餘金額為500,143元,然丙○○於84年1月24日自存款帳戶領出之金額高於上述結餘金額可證,是上開取款憑條顯係上訴人丙○○由自己之存款帳戶領出自己之存款,而並非領到貸款至明。
(4)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丙○○就83年1月間之借款於清償期屆滿時無法清償,而由上訴人乙○○○於84年元月間申請展延,並由丙○○於84年1月18日再次申請借款,經准延1年等語,亦均屬矛盾而有違經驗法則,若上訴人丙○○確於清償期屆滿無法清償而需延期,理應由其本人申請延期,豈有由上訴人乙○○○代為請求延期之理,又既由乙○○○以陳情書代丙○○請求延期清償借款,則應在陳情書為準否之批示,何必由丙○○再次申請貸款,並經核貸之必要,且上訴人丙○○於83年1月間之借款既然無法清償,臺北七信在丙○○未清償借款而要求延緩清償之情形下,按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核准貸與50萬元。況且由上訴人乙○○○請求延期之陳情書觀之,並無隻字提起係代上訴人丙○○請求展延借款清償期,據該陳情書內載「本人因生意週轉關係曾以元月27日付款之貴社支票面額50萬元做擔保,應收之款項差誤以致無法清償貴社債務估念本人多年之老客戶請核准另開一張支票償還」等語,可知係上訴人乙○○○本人因營商週轉之需要於83年1月間向臺北七信借款5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4年1月27日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於84年1月27日支票到期兌現清償借款,而與上訴人丙○○、己○○均無關,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票有關。
(5)又系爭本票之右下角固有貸款種類「無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核准帳號碼121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件放款批覆書上均無貸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之記載,其中2份放款批覆書內「科目」係記載「無擔保放款-副擔保」,僅在訴外人郭連星之放款批覆書上之「科目」記載「無擔保放款」,但3件放款批覆書均無帳號及核准號碼之記載,足證上開3件批覆書均與系爭本票無關。至於支出傳票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丙○○收到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該支出傳票亦無如原判決所稱載有貸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之記載,亦無核准帳號,且內載起算日為8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84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放款批覆書所載貸放50萬元之期間為1年,亦即自貸款交付丙○○之日起1年之記載相差9個月,顯見上開支出傳票與3件批覆書及系爭本票無任何關連,且無法做為上訴人丙○○收到50萬元之證據。詎原判決誤解上開陳情書所載,並誤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之貸款放款種類、帳號,與放款批覆書所載種類、放款支出傳票所載帳號相同,且遽予認定系爭本票係本件借款於逾期後,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寬緩清償,並表明將於85年1月26日清償而簽發,即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意思而向臺北七信借款,應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丙○○向臺北七信借得系爭款項50萬時,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亦願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為擔保,即第10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屬實時,則臺北七信業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上開房地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以抵押債權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9元,受分配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而上訴人丙○○之借款50萬元為900萬元總借款內之18分之1,則丙○○未受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2,243元。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餘12,243元,而非50萬元,則逾12,243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逾12,243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臺北七信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係提出系爭本票、放款額度申請書、83年1月19日放款批覆書、84年元月陳情書、84年1月18日借款額度申請書、84年1月20日簽呈、84年1月20日放款批覆書、83年11月22日放款批覆書、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84年1月24日放款支出傳票、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8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曼麗)、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曼麗)、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 郭蔡碧霞 )、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蔡碧霞)、83年1月26日放款印鑑卡(己○○)、83年1月26日授信約定書(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242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見原審卷)、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然查,經本院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物:
(1)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貸款50萬元,嗣於84年1月間上述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上訴人丙○○再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83年間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借款申請書(未具日期)、83年1月19日放款批覆書、84年1月
18日借款額度申請書、84年1月20日簽呈、84年1月20日放款批覆書為證;而依據上述84年1月20日簽呈內容,係記載上訴人丙○○83年1月之借款,將於84年1月25日屆期,因上訴人丙○○繳息正常,且借款人係臺北七信老客戶,臺北七信乃准予緩延期1年,按月繳交利息之情;而銀行金融機構以借新還舊方式作為貸款延期或展期清償方式,乃屬銀行貸放實務上所常見;故上述簽呈所記載之上述延期清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3年1月19日、84年1月20日放款批覆書所示臺北七信曾分別准予上訴人丙○○貸款50萬元,兩者放款時間接近1年之情相符;故被上訴人就其上述舉證所欲證述之事實,乃符銀行借貸放款之常情。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借款50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貸放撥款予上訴人丙○○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臺北七信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50萬元)、84年1月24日放款支出傳票(50萬元)、8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503,912元)、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3,912元)可據;上述8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上「郭曼麗」印章之真正,為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故該取款憑條之真正,自可堪認定;而依據上述資料,上訴人丙○○既曾於84年1月24日自被上訴人所撥款予上訴人丙○○之帳號55725號帳戶提款503,912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1月24日曾放款50萬元,並存入上訴人丙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應為真實。
(3)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曼麗)、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曼麗)、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蔡碧霞)、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蔡碧霞)、83年1月26日放款印鑑卡(己○○)、83年1月26日授信約定書(己○○)資料,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述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郭曼麗」、「郭蔡碧霞」、「己○○」印文之真正,上述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真正自可確認;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曼麗」、「郭蔡碧霞」、「己○○」之印文,與上述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郭曼麗」、「郭蔡碧霞」、「己○○」之印文,依據肉眼觀察,乃屬相同,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系爭本票之真正,自亦可確認。
(4)而本院審酌,依據卷附借款額度申請書2份所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載有連帶保證人為郭蔡碧霞、己○○;又上訴人丙○○、乙○○○前於81年9月2日簽署放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己○○則係83年1月26日簽署放款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時間上均未逾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款之時間,且上訴人己○○所簽屬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印鑑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之時間相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上訴人乙○○○、己○○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非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臺北七信之貸款相關戶郭連星之借款曾於84年11月間到期,故臺北七信要求上訴人等人就本案借款一併簽立系爭本票,以利日後追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3年11月22日放款批覆書(借款人為郭連星、郭蔡碧霞、郭曼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強制執行卷內所附郭連星、郭蔡碧霞、郭曼麗簽發之本票可證,該本票發票時間為84年11月17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相近,堪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可信;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本件系爭本票,該本票右下角載有帳號00-0000-00,與上述84年1月24日放款支出傳票上所載科目75、借款人帳號06829、申請書號01相符,而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上亦載有對方帳號000-0000000,顯示系爭本票應與上述支出傳票、存款憑條有關;另外,簽發本票者應就本票上所載金額負一定之法律責任,乃一般人所知之常情,本件上訴人3人如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述之證據,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以其餘上訴人乙○○○、己○○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自可信為真實。
(5)另外,本院復審酌系爭本票曾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2242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該裁定聲請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情,有本院所調閱84年度執字第5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如上訴人否認曾為借款,何以並未就該參與分配為聲明異議,而仍容任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述本票等語,其抗辯並未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臺北七信業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以抵押債權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9元,受分配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而上訴人丙○○之借款50萬元為900萬元總借款內之18分之1,則丙○○未受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2,243元,故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僅餘12,243元,而非50萬元,則逾12,243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不存在云云為抗辯。然查:
(1)上訴人乙○○○所有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曾先後設定第一至第十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50萬元、80萬元、20萬元、7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3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而第一、第三至第八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乙○○○,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連星,第九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郭連星,第十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丙○○之情,有原審卷附上述建物之登記謄本1份可據。
(2)臺北七信曾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以抵押債權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9元,受分配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之事實,有本院85年度執公字第1662號85年8月17日分配表1份在卷可證。然依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內所附臺北七信曾提出之參與分配債權,共計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依據則為借款人為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丙○○、訴外人郭連星之900萬元借據1紙及發票人為訴外人郭連星、上訴人丙○○、乙○○○,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另有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上述卷宗內所附借據、本票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有1,000萬元(分別為9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3)而依據上述,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債務人為上訴人乙○○○之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合計為1,090萬元,如果加計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乙○○○、郭連星為債務人),則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為1,140萬元(第一順位至第九順位);而本院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表所示,其中第一至第十順位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共計列有債權金額為本金900萬元及本金50萬元之債權共計2筆,其中第1筆債權金額本金900萬元之部分,受償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至於另筆本金50萬元之債權,則全未受償。依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及上述分配表債權金額及受償情形,足認上述分配表已受分配清償之債權,應係指借款人為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丙○○、訴外人郭連星之900萬元借據所表彰之債權,而非系爭債權;又系爭借款債務,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係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第十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上述900萬元之債權,則有第一至第九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且該9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逾越上述第一至第九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總金額,則上述900萬元之債權,優先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受清償,乃為依據抵押權設定先後次序所為之清償順序,自為法之所許。
(4)故上訴人雖抗辯上述債權900萬元受清償部分,包括系爭借款,但上訴人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抗辯,亦與上述本院所論述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之抗辯即未可採。
(四)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其餘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既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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