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06號、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及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 一粒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於民國99年3月6日19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與綽號「小白」之 洪煥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756號另行起訴)聯絡後,前往洪煥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4樓之住處,向洪煥然以一次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萬2740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搖頭丸1包2顆、大麻1包、愷他命9包及一粒眠1包共24顆等毒品,並取得洪煥然所附贈用以秤得上開毒品重量之小型電子磅秤1個後,準備至高雄市之PUB或遊藝場內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500元至1000元、大麻1包1500元、搖頭丸
1顆500元、愷他命1包(不到1克)400元、一粒眠1顆4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惟鄭育傑未及販出上開毒品,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甫 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0.471公克、3.43
4公克)、搖頭丸1包2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驗後淨重共0.415公克)、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份,驗後淨重0.387公克)、愷他命9包(均含愷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0.390公克、0.411公克、0.399公克、0.426公克、0.420公克、0.424公克、1.006公克、
4.783公克)及一粒眠1包24顆(均含硝甲西泮成份,其中粉橘色4顆驗後淨重0.701公克、紅色鋁箔包20顆驗後毛重
5.205公克)等毒品,及上開供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用之小型電子磅砰1個及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搖頭丸1包2顆、大麻1包、愷他命9包及一粒眠1包24顆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觀及序號照片6張(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5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各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次販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偵審筆錄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個人私利,不顧國家法令,而為上開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止於販入,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無實質之犯罪所得,且為警查獲之初即清楚交待所涉之相關犯罪事實,雖其上手洪煥然早經檢警向本院聲請監聽掌握其販毒行為,而非屬因被告供出而破獲,但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足見已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
0.471公克、3.434公克)、搖頭丸1包2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驗後淨重共0.415公克)、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份,驗後淨重0.38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之愷他命9包(均含愷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0.390公克、0.411公克、0.399公克、0.42
6公克、0.420公克、0.424公克、1.006公克、4.783公克)及一粒眠1包24顆(均含硝甲西泮成份,其中粉橘色4顆驗後淨重0.701公克、紅色鋁箔包20顆驗後毛重5.205公克),分別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88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按毒品之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所用之物,自屬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搖頭丸包裝袋1只、大麻包裝袋1只、愷他命包裝袋9只,及一粒眠之包裝袋1只;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0.471公克、3.434公克)│├───────────────────────────┤│搖頭丸2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驗後││淨重共0.415公克)│├───────────────────────────┤│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成份,驗後淨重0.387公克)│└───────────────────────────┘附表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均含愷他命成份,驗後淨重各0.390公克、││0.411公克、0.399公克、0.426公克、0.420公克、0.424││公克、1.006公克、4.783公克)│├───────────────────────────┤│一粒眠24顆(均含硝甲西泮成份,其中粉橘色4顆驗後淨重││0.701公克、紅色鋁箔包20顆驗後毛重5.205公克)│└───────────────────────────┘附表三┌───────────────────────────┐│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只、搖頭丸包裝袋1只、大麻包裝1只││、愷他命包裝袋9只,及一粒眠之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1張)│├───────────────────────────┤│電子磅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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