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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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審簡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木燦(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簡上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告訴人亦以此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登載不實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辦理變更登記 廖振記劉美快 為毅統公司之董事,所為損及廖振記及劉美快權益,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基礎事實並無變更,原判決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劉美快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
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依公司法第183條第
1項及第207條之規定,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件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並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而將上開不實之董事、董事長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廖振記、劉美快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登載不實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辦理變更登記廖振記、劉美快為毅統公司之董事,所為損及廖振記及劉美快權益,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提出申請而交付經濟部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被告吳木燦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燦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5之3號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統公司)之監察人兼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廖振記及劉美快並未同意擔任毅統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出席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8年11月28日,在毅統公司88年11月28日上午8時、10時30分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廖振記、劉美快2人當選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議且通過毅統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票等不實事項,其後持該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振記、劉美快2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美快、廖振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木燦之自白,(二)被害人廖振記及劉美快之指訴,(三)證人 鍾進陽 之證詞,(四)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毅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應為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嫌部分,經查:(一)前開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毅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等文書,因被告吳木燦為毅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為有權製作前開文書之人,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嫌部分,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印文罪嫌,惟若被告確有前開犯嫌,則該部分犯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綜合上述(一)(二)(三)之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嫌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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