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 林志和 即東洋電料行.
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志和即東洋電料行(下稱東洋電料行)於民國95年間為擔保向被告訂購貨品之貨款,以林志和之配偶即原告吳素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及其上同段949、983、98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全部、1/45、76/10000,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25年4月2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於96年間,以東洋電料行積欠95年7月份貨款550,000元及同年8月份貨款825,82
5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許裁定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32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東洋電料行所交付被告用以支付95年7月份貨款、票面金額為55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95年12月10日、票號PC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係因95年7月訂購之貨物,被告之業務員 黃順祺 同意折讓84,800元及扣除贈品價額81,340元,被告並曾於95年12月14日銷退貨物計279,510元,得為抵銷之價額共計445,650元。再者,東洋電料行於95年8月並未向被告訂貨,被告亦未交付貨物;縱有向被告訂貨及被告確有交付95年8月份之貨品,伊亦已於95年8月30日預付1,230,200元與被告之業務員黃順祺。黃順祺既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應對黃順祺受取款項之行為,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1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東洋電料行之貨款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對東洋電料行之95年7月份貨款為折讓,該月份贈品項目未記載金額,即未收款,故東洋電料行尚欠95年7月份貨款55萬元。再者,東洋電料行於95年8月份確有向伊訂購貨品(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貨款總計為1,105,335元,至當年度12月結算之結果,東洋電料行尚未提領之貨品為279,510元,伊即將此部分辦理銷退,其餘貨物均已交付,故東洋電料行95年8月份未清償之貨款為825,825元。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故原告主張伊之票據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東洋電料行從事燈具、燈泡、電纜及插頭等各種電料配件之銷售,自70年間起即向被告訂購各式燈泡、燈管、啟動器等電料配件至今,兩造有長期業務往來。
(二)被告自91年間起派遣其所屬業務員黃順祺,負責與東洋電料行接洽訂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
(三)原告於95年7月向被告所訂購貨品之貨款1,322,924元,經折讓後為1,315,000元。被告就95年7月間之貨品均已交付,原告則已交付票面金額各為765,000元、55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而其中面額550,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遭退票。
(四)依系爭執行事件所載,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為95年7月貨款550,000元、95年8月份貨款825,825元,合計為1,375,825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曾同意對東洋電料行95年7月份貨款,另折讓84,800元,及扣除贈品價額81,340元?
(二)被告是否就東洋電料行訂購之貨物,於95年12月14日辦理銷退279,510元?東洋電料行主張以95年7月份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95年8月份之貨品(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即兩造間是否成立95年8月份之貨品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交付貨品完畢?
(四)原告是否有交付1,230,200元與訴外人黃順祺?如有,是否對被告發生給付貨款之效力?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曾同意對東洋電料行95年7月份貨款,另折讓84,800元,及扣除贈品價額81,340元?
(1)原告固主張東洋電料行前向被告所訂購之95年7月貨物部分,已經被告業務員黃順祺同意折讓84,800元及扣除贈品價額81,340元,應自95年7月份貨款扣除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95年7月份之客戶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
(2)經查,前開95年7月份之對帳單,其上固另以手寫字跡載有「-84800」及黃順祺之簽名,然觀諸該對帳單係由被告出具,日期自7月1日至7月31日,各項品名代號、數量、金額均以打字方式列明,並未有關於折讓「84800元」之記載,而原告所指黃順祺同意折讓之記載方式,則包括在手寫之「11/000000000000000=680200」、「12/000000000」、「東亞黃順祺8/30收」、「含0000000預收款」等字跡中(見本院卷第80頁),姑不論是否係黃順祺親自記載,既係另外加記,依其文義,並未明示84,800元為折讓款,且95年7月份貨款中,東洋電料行已兌現其中面額765,000元之票款,為其所不爭執,若被告曾為折讓之表示,東洋電料行即應依折讓後之金額簽發支票,是尚非得據此記載即認被告同意折讓84,800元之貨款。
再者,該客戶對帳單記載之貨品,其中產品代號「EFS21L-EXE/G2」,數量為1,162支,單價及金額均記載為0。
該客戶對帳單既係被告用以核對出貨數量及金額,則該貨品價額既記載為0元,可認被告於95年7月份出貨項目中,就該部分之貨品並未計價,被告業已扣除該部分贈品價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言,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就東洋電料行訂購之貨物,於95年12月14日辦理銷退279,510元?東洋電料行主張以95年7月份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4日以東洋電料行未付貨款為由,將原屬其所有而寄庫在被告公司倉庫中之貨物,總價279,510元辦理銷退,並拒絕返還,故此部分金額得與95年7月份之貨款抵銷云云。然據被告稱:東洋電料行95年
8月份訂購貨品總計貨款為1,105,335元,其中計279,51
0元之貨品經原告暫時寄放於被告倉庫而未提領,被告於95年12月間辦理銷退時,已自東洋電料行95年8月份貨款扣除,故該月份貨款僅餘825,825元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新莊化成路郵局95年10月16日第302號存證信函、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505號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
0頁),是該279,510元之貨品既未經東洋電料行領取,且該部分貨款業經被告扣除,而未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為抵銷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以此部分貨款與95年7月份貨款抵銷,應非可採。
(三)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訂購95年8月份之貨品(見本院卷第11
9至120頁)?即兩造間是否成立95年8月份之貨品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已交付貨品完畢?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9年上字第
335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95年8月份之貨物訂貨單,顯見兩造間並無就95年8月份之貨品達成買賣契約合意,遑論被告並未交付95年8月份之貨品云云。惟查,原告東洋電料行於95年10月間曾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品,其中自承:「....8月份欲出貨之貨品數量改以新價格向中國電器公司(即被告)價購之,金額達一百多萬元,此批貨品該公司至今已出貨完畢」等情,有十方聯英律師事務所95年10月5日高聯英玲字第00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另於95年10月16日及12月18日,分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302號、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4505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尚欠95年8月份之貨款825,825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被告95年8月份出貨簽收單之客戶均為東洋電料行(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被告95年8月份客戶帳務簽收單上,並由東洋電料行簽收「
8月份出貨簽單共15張及對帳單乙份」,並明載銷售貨款總計為1,105,335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足認兩造間確已成立95年8月份之貨品買賣契約,貨款總價1,105,335元,被告並已出貨完畢,及被告因東洋電料行寄庫貨品未提領而辦理銷退279,510元,並扣除該款後,僅主張該8月份貨款為825,825元,已如上述。雖原告主張95年8月份之貨品係東洋電料行代他人向被告訂購,實際買受人非東洋電料行,且前開出貨簽收單上之貨品送達處所並非東洋電料行之倉庫,而帳務簽收單上東洋電料行員工之簽名,僅代表東洋電料行知悉該份帳務簽收單,非表示原告同意其上所載之金額云云。然前開出貨簽收單上之客戶確為東洋電料行,雖送貨地址除客戶自取外,送貨址遍及屏東縣及高雄縣等地,然此部分僅為交貨地點之變更,並不妨礙95年8月份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東洋電料行(見本院卷第110至117頁);且觀諸被告95年8月份之客戶帳務簽收單之記載,已明確表示95年8月份之出貨簽收單共15張及對帳單乙份,未稅金額1,052,700元、營業稅52,635元,總計銷售1,105,335元,並附有詳細載明出貨貨品之單價、數量及金額之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衡諸常情,如非確實核對出貨數量及金額,原告員工 陳俐利 應不致輕率在業務簽收單客戶欄上簽名且未加註記,此外,原告亦無法就其所辯舉證證明,是尚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東洋電料行間,應已成立95年8月份之貨品買賣契約,且被告確已交付貨品。
(四)原告是否有交付1,230,200元與訴外人黃順祺?如有,是否對被告發生給付貨款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提出95年7月份客戶對帳單上之手寫字跡,主張黃順祺已於該份對帳單中以手寫方式確認原告業已預付
8月份貨款1,230,2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黃順祺與東洋電料行間確曾有多筆借貸關係,有95年10月5日律師函及黃順祺所簽認之私人借貸關係說明文件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卷第42至45頁、第67頁),且該95年7月份對帳單上手寫記載之預收款金額1,230,200元,依其記載之文義,恰為680,200元與550,000元之總額(計算式:680,200元+550,000元=1,230,200元),即原告主張之7月份貨款1,315,000元,扣除84,800元後之餘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另對黃順祺支付此金額之款項,應認已包括在被告已收受之95年7月份2紙支票款中【參不爭執事項(三)】。至於該「-84800」之記載,並未明示係被告之折讓款,業如前述,至多僅為黃順祺與東洋電料行間之約定,不能認對被告有拘束力,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抗辯已另外預付1,230,200元之貨款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不能認有理由。
(五)原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原告就系爭貨款既提供吳素貞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則被告就該抵押物求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95年7月份貨款550,000元及同年8月份貨款825,825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或已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對東洋電料行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