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郭蔡 .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 郭曼麗 .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2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齊百邁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並由 梁培華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
請狀附卷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
本票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七
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2月27日起至85年8月26
日止,按年息1.02%計算,自8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月14日準備書狀主張被
告於83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到期後又於84年1月18日
展延一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迄至98年9
月間始又具狀不同意訴之變更,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認原告之變更為合法。
三、原告主張:
㈠其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被告丙○○(原名郭曼麗)於83年1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
○○(原名郭 蔡碧霞 )、戊○○向台北七信提出借款申請,
經台北七信審核後批覆准予核貸50萬元,期間一年,惟借款
到期後,被告等無法依約清償,故於84年1月間由被告乙○
○○陳情台北七信申請展延,並於84年1月18日再次提出借
款申請,經台北七信審核後同意再予展延一年,該筆款項並
於84年1月24日存入被告丙○○於台北七信城南分社開立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原證一之本票應係84年10
月間,相關戶 郭連星 案之借款(郭連星係被告丙○○之父親
、乙○○○之配偶)即將於11月間到期,故要求被告等三人
就本案一併簽立,以利日後追索。另被告乙○○○亦將其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60萬元予原告,以擔保被告丙○○向原告借得之系爭款
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丙○○前於84年1月18日向台北七信申請50萬元借款,
經原告審核同意後,業於同年月24日將該筆款項轉帳撥入被
告丙○○之帳戶內(原台北七信00000000000帳號),自已
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而被告丙○○亦已於當日自該
帳戶中支領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有關
系爭借貸文件所留存之印文確為被告等人所有,原證一之本
票、原證四之陳情書、原證五之84年1月18日借款額度申請
書、原證十一之取款憑條,其上所留存之印文皆與被告等三
人親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相符,不容被告等三人空
言否認。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
拒絕給付。被告否認有於8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得50萬元。
對原告所提出原證二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予否認,被告固
於83年1月間提出借款申請,惟台北七信並未撥付款項,雖
再於84年1月18日提出借款申請,並經原告提出台北七信內
部之簽呈文件表示准予貸款,惟因被告乙○○○尚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原告最終仍未准與貸與,而未核撥款項,故消費
借貸關係仍未成立生效,原告如仍主張其於84年1月間有撥
付系爭50萬之借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自認原證一之
本票係訴外人郭連星之借款關係而簽發,則與本件無關,而
不能作為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證據。另原證十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之抵押權設定於81年11月6日,與系爭借款無關。原告
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放款支出傳票均係台北七信之內部文件,
並非被告之帳戶,不足以證明款項確實有撥入被告帳戶而完
成付款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舉證已足認定兩造消費借
貸成立生效,然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逾五年部分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嗣又辯稱:被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
㈢被告丙○○另辯稱: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台北七信並未
交付被告如本票所在之金額,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且申請書未記載申請日期、放款批覆書為
台北七信自行製作之文件、原證四陳情書係 郭蔡碧霞 所立具
、簽呈、存款憑條及支出傳票均為台北七信內部之文件,均
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台北七信借款50萬元之事實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據提
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
1件為證,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本件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起訴請求本件債權之清償,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
○○於83年1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向台北七信提出50萬元借款申請,嗣於借款到期後申請
展延,於84年1月間再展延一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
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另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
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83年1月間邀同被告乙○○○、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北七信提出借款申請,經台北七信內部審核後
,台北七信內部主管批示准予貸款50萬元,期間一年,惟借
款到期後,被告乙○○○於84年1月間陳情台北七信申請展
延,被告並於84年1月18日再次提出借款申請,經台北七信
內部審核後,同意再予展延一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
請書、放款批覆書、陳情書、簽呈等件為證,又觀之被告乙
○○○於84年1月間提出之陳情書已自陳「...曾以元月27
日付款之貴社及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做擔保借款,惟應收之款
項差誤以致無法清償貴社債務...」等語,參以原告提出之
本票上記載之貸放種類無擔保放款、帳號00-0000-00,與原
告提出之放款批覆書所載貸放種類、放款支出傳票所載帳號
相同,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本件借款於逾期後,被告為
向原告申請寬緩清償,並表明將於85年1月26日清償而簽發
,應可採信,益證被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意思而向
臺北七信借款,否則何以願意簽立該紙本票。被告戊○○雖
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惟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98年1月9日答辯狀已自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嗣後改稱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卻未依前揭條文證明之,自不足撤銷其之前所為自認。另
被告雖辯稱被告丙○○並未取得50萬元借款,被告丙○○另
辯稱申請書未記載申請日期、放款批覆書為台北七信自行製
作之文件、原證四陳情書係郭蔡碧霞所立具、簽呈、存款憑
條及支出傳票均為台北七信內部之文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有
向台北七信借款50萬元之事實等語。然查被告丙○○於98年
2月4日答辯㈡狀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
不予否認,且自認於83年1月間、84年1月18日分別提出借款
申請,因此應認前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陳情書、簽
呈所載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又查原告已於84年1月24日撥款
50萬元款項入被告丙○○於台北七信城南分社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支出
傳票等件為證,另被告丙○○已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取款50
3,915元,亦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被告丙○○雖否認上開
帳戶為被告之存款帳戶,然被告丙○○於98年1月9日答辯狀
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於98年2月4日答辯㈡狀對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二至原證七之形式真正不予否認,而經本院詳細比對
系爭本票及取款憑條上之「郭曼麗」印章印文相同,該取款
憑條上之「郭曼麗」印文應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既經被告蓋章,應推定
為真正。又衡諸常情,被告丙○○應不會持自己之印文在非
自己開立之帳戶取款,顯見前開帳戶確屬被告丙○○所有。
堪信原告於被告84年1月18日申請50萬元貸款後,於84年1月
24日將50萬元撥入被告丙○○所開立之前開帳戶確屬真實。
原告即已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錢交付被告,揆諸民法第
475條規定意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綜上,足認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已然成立。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
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
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
決參照)。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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