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38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賢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東賢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欺或恐嚇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詎基於縱使如此亦無所謂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將其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郵局)開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熟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因而幫助上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先後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9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 林惠玲 恐嚇稱:渠等
已捕獲林惠玲所飼養之鴿子,並要求林惠玲匯款4,000元至謝東賢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得贖回鴿子等語。林惠玲為協助員警查緝該不法集團,乃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僅匯款1元至謝東賢上開帳戶,隨即報警處理,致不法集團未能取得所要脅之金額而未遂。
㈡另於99年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相同方式恐嚇 蔡錦村
匯款3,160元以贖回蔡錦村所飼鴿子,致蔡錦村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如數匯款至謝東賢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錦村匯款後,苦候鴿子飛返無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謝東賢固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朋友「 曾俊文 」積欠銀行金錢,存簿不能使用,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伊遂將上開帳戶借給「曾俊文」,並未幫助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原係被告開戶使用,惟於98年12月間某日,已
交予他人使用迄今等情,業被告自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3頁、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本院審易卷第20-21、24頁、99年度易字第19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1-107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6-8頁)。而被害人林惠玲、蔡錦村遭不詳成年男子以上開擄鴿勒贖方式加以恐嚇,分別要求被害人匯款4,000元、3,16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林惠玲為協助員警查緝該不法集團,乃匯款1元並報警處理,致不法集團未取得所要脅之金額;蔡錦村則匯款3,16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法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惠玲、蔡錦村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3頁正、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交易明細清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0頁、警一卷第10、12、16-17、163-164頁、警二卷第
4、7、9-12頁)。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郵局帳戶,確遭不法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恐嚇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99年3月26日警詢中已供稱:「伊已將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2,000元代價,賣給在路邊認識的友人,伊不知該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上開郵局帳戶賣給該不知名之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其於同年5月3日警詢時仍供稱:「伊係於98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上,以2,000元代價,將上開帳戶賣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詳細日期及地點已不復記憶。伊知道將郵局帳戶賣給他人,會讓別人拿去犯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將上開帳戶借給朋友,伊只知道朋友的外號而已,因為他以不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打電話給伊,所以伊不知道如何與他聯絡」;旋又改稱「當時伊在朋友家,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伊才將帳戶借給他。伊係因信任朋友,才會將帳戶交給朋友的朋友。伊朋友叫『曾俊文』,住在左營附近,伊都直接去他家找他。伊因身上沒有錢,所以事後向他借2,000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1、2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改稱:「當時係因朋友有困難,他欠銀行錢,存簿不能用,他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伊不知道朋友的名字,綽號也忘記了」云云;經詢其先前所稱「曾俊文」係何人,又稱:「算是向伊借上開帳戶的朋友,他已經搬家,伊不知道地址」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經核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不一,且若非確將帳戶出售,應無於二次警詢中均為相同供述之理。又其於審理中雖改稱上開帳戶係出借予友人,惟時而稱其不知友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時又稱友人姓名為「曾俊文」,然始終未能提出「曾俊文」之年籍資料或任何聯絡方式以供調查,顯屬臨訟杜撰之詞,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屬可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熟識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翻異前詞,所辯前開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㈢按同時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同時持有他人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他人帳戶中之存款,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專屬性,並無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均得以自己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無特殊限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反以其他途徑收購他人之帳戶,應可預見係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參以不法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並規避查緝。此類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為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郵局帳戶賣給別人,會讓別人拿去犯罪」;於審理中復供稱:「伊知道不法集團猖獗,個人帳戶係屬重要物品,不可隨便交給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其將上開郵局帳戶售予不熟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已有預見,仍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縱使發生如此結果亦無所謂,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俊文」,惟迄未陳報證人地址或其他年籍資料,自無從傳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熟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犯意而為之,其出售帳戶之行為,尚屬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之立法例,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非屬獨立之實行行為,幫助行為是否既遂,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是否既遂為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蔡錦村受恐嚇後如數匯款,並旋遭提領一空,不法集團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之幫助犯;惟另一被害人林惠玲受不法集團電話恐嚇要求匯款4,000元,林惠玲為協助員警查獲該不法集團,僅匯款1元,並報警處理,不法集團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林惠玲僅匯入
1元,致未取得所要脅之金額而未遂。不法集團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被告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㈢核被告謝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害人林惠玲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害人蔡錦村部分)。被告僅有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分別為1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處斷,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法集團對被害人林惠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不法集團對被害人蔡錦村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2,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郵局帳戶予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正犯,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為社會上擄鴿勒贖等案件層出不窮,一般人難以防範之重要原因,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前無成年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素行尚可,僅查獲提供1個帳戶幫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情況小康,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同案被告 林正明 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審結,並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