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姿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 李麗淑 」之署名共柒枚、扣案之 奧黛莉 品牌女用內衣貳套、女用運動內衣壹套,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八至九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 林鳳 鴦」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李麗淑」署名共柒枚、「 林鳳鴦 」之署名共貳枚、扣案之奧黛莉品牌女用內衣貳套、女用運動內衣壹套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姿瑩與 蔡賢寶 (另案審結)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1月4日18時49分前某時許,李姿瑩明知蔡賢寶持有之李麗淑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非其等所有,係來源不明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姿瑩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地,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李麗淑」署名各1枚,以示李麗淑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李麗淑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商品,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4,390元(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刷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李麗淑、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信用卡2張事後則由李姿瑩隨意丟棄至愛河滅失。另於99年1月17日15時許,李姿瑩明知蔡賢寶持有之林鳳鴦(起訴書誤載為林鳳「鴛」)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非其等所有,亦屬來源不明之物,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姿瑩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名欄內偽簽「林鳳鴦」署名各1枚,以示林鳳鴦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之意,復將偽造完成之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致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持卡人林鳳鴦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其所消費之商品,合計詐得15,528元(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刷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鳳鴦、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上開信用卡1張事後亦為李姿瑩隨意丟棄至愛河滅失。嗣因李麗淑、林鳳鴦分別發覺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乙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所攝得之路口及商家監視錄影畫面,始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攔停盤查正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蔡賢寶及李姿瑩而查悉上情,復徵得其等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並當場扣得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之奧黛莉牌女用內衣褲2套及運動內衣褲1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姿瑩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李姿瑩持李麗淑所有之永豐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以偽造李麗淑簽名之方式盜刷一情,核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45頁)、被害人李麗淑、證人即EASYSHOP光華家福店店長 謝雅嫻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上均見警卷第11、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交付保管條(見警卷第32頁)、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統一發票、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單(上均見警卷第33、34、36至42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李姿瑩持林鳳鴦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以偽造林鳳鴦署名之方式盜刷一情,亦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家樂福公司 愛河店 員工 洪盈吟 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警卷第16至18頁),並有卷附之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調閱簽單函、簽帳單2紙、統一發票2紙(見警卷第35、36、43、44頁)、監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48頁)。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李姿瑩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李姿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姿瑩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姿瑩共同偽造「李麗淑」、「林鳳鴦」之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八及九所示之7次、2次犯行,係分別持被害人李麗淑、林鳳鴦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顯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各1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姿瑩此部先後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9罪,顯有未合,併此敘明。再被告李姿瑩以一冒名刷卡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李姿瑩各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八至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益互異,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姿瑩明知同案被告蔡賢寶取得之信用卡係屬來
源不明之物,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在短時間內多次假冒他人名義偽簽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上「李麗淑」、「林鳳鴦」之署名各7枚、2枚,均應於被告李姿瑩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共9紙,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李姿瑩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奧黛莉品牌女用內衣2套、女用運動內衣1套,均為被告李姿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物品,仍屬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係被告犯罪所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瑩與蔡賢寶(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㈠於民國99年1月4日16時許,被告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登山口附近,由被告李姿瑩把風,被告蔡賢寶趁機徒手竊取李麗淑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㈡另於99年1月17日15時許,被告2人復共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登山口附近,仍由被告李姿瑩把風,被告蔡賢寶趁機徒手竊林鳳鴦(起訴書誤載為林鳳「鴛」)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等物,因而認為被告李姿瑩與被告蔡賢寶共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姿瑩與同案被告蔡賢寶共犯竊盜罪2次,無非係以被告李姿瑩、同案被告蔡賢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麗淑、林鳳鴦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慶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姿瑩,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蔡賢寶共同竊取李麗淑、林鳳鴦前開信用卡之行為,辯稱:這兩次的信用卡都是蔡賢寶騎機車在我外出後停在某個地方由我在機車上等候,而蔡賢寶則用走的到附近的地方,過一會而就走回來到機車上載我ㄧ起離開,在半路上蔡賢寶就拿信用卡給我,我有問蔡賢寶信用卡從何而來,蔡賢寶表示是撿到的,因為一時鬼迷心竅,且當時沒有工作,才會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去盜刷,我不知道上開信用卡是蔡賢寶竊取等詞。經查:
㈠被害人李麗淑、林鳳鴦於警詢時均證述不知偷竊對象為誰(見警卷第11、12頁),且被害人林鳳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遭竊,因為我沒有帶去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林鳳鴦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遭同案被告蔡賢寶所竊取;另慶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帳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李姿瑩確有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是尚無從以被害人之證述及上開書證遽認被告李姿瑩對於同案被告蔡賢寶2次之竊盜行為有何把風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㈡又同案被告蔡賢寶於警詢時供稱:兩次都是我下手竊取的,
李姿瑩都在旁邊並不知情,我在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得信用卡等詞明確(見警卷第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月4日16時許,我偷李麗淑的機車置物箱時,被告李姿瑩沒有看到,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李姿瑩要偷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也沒有請被告李姿瑩幫我看看附近有無人注意,99年1月17日那天,我跟被告李姿瑩說要去買玉米,叫李姿瑩去牽車的地方等我,被告李姿瑩牽車的地方與我買玉米的地方離很遠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偵卷第6頁),顯見同案被告蔡均未證述被告李姿瑩知情並參與2次竊盜犯行。是同案被告蔡賢寶前開證述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姿瑩與其就2次竊盜行為有何把風行為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觀諸99年1月17日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警卷第46
頁),左上第1張照片是被告李姿瑩騎乘機車之照片,而後面走路之人應係是同案被告蔡賢寶;另3張照片則僅有被告蔡賢寶1人在鼓山三路51巷底;中間2張照片則係同案被告蔡賢寶與被告李姿瑩共同騎乘機車離去,上開照片均非同案被告蔡賢寶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現場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蔡賢寶竊取被害人財物時,被告李姿瑩係在竊盜現場並有把風之行為,即無從作為被告李姿瑩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不利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李姿瑩涉嫌共同竊盜所舉之
證據,均難積極證明被告李姿瑩已對同案被告蔡賢寶之2次竊盜行為有所認識,且與同案被告蔡賢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把風行為,並達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姿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姿瑩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人復主張被告李姿瑩若無竊盜之犯行,亦涉有收受贓
物(信用卡)之不法行為,請求變更法條併審理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社會基本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審理;至公訴人如認被告李姿瑩尚涉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所購物品│盜刷使用之│偽造之署名││號││││(新臺幣││信用卡│及數量││││││)││││├─┼───┼────┼────┼────┼────┼─────┼─────┤│一│李麗淑│99年1月4│高雄市三│5,750元│尊爵G10│慶豐銀行信│信用卡消費││││日18時49│民區 河東 ││洋酒1瓶│用卡卡號│簽帳單之持││││分許│路356號││、尊爵G9│0000000000│卡人簽名欄│││││「家樂福││洋酒2瓶│448700號│「李麗淑」│││││愛河店」││、長壽牌││署名1枚(│││││││香煙7條││警卷第39頁│││││││││第2張)│├─┼───┼────┼────┼────┼────┼─────┼─────┤│二│李麗淑│99年1月4│同上│7,300元│七星牌香│永豐銀行信│信用卡消費││││日18時53│││煙10條│用卡卡號│簽帳單之持││││分許││││0000000000│卡人簽名欄││││││││733104號│「李麗淑」│││││││││署名1枚(│││││││││警卷第39頁│││││││││左邊第1張│││││││││)│├─┼───┼────┼────┼────┼────┼─────┼─────┤│三│李麗淑│99年1月4│同上│6,620元│尊爵G10│同上│信用卡消費││││日19時24│││洋酒7瓶││簽帳單之持││││分許│││、尊爵G1││卡人簽名欄│││││││洋酒4瓶││「李麗淑」│││││││││署名1枚(│││││││││警卷第39頁│││││││││右邊第1張│││││││││)│├─┼───┼────┼────┼────┼────┼─────┼─────┤│四│李麗淑│99年1月4│高雄市前│3,990元│尊爵G7洋│同上│信用卡消費││││日20時2│鎮區光華││酒3瓶、││簽帳單之持││││分許│二路157││尊爵G3洋││卡人簽名欄│││││號「家樂││酒4瓶││「李麗淑」│││││福光華店││││署名1枚(│││││」││││警卷第36頁│││││││││左邊第1張│││││││││)│├─┼───┼────┼────┼────┼────┼─────┼─────┤│五│李麗淑│99年1月4│同上│6,510元│某洋酒5│慶豐銀行信│信用卡消費││││日20時6│││瓶、某洋│用卡卡號│簽帳單之持││││分許│││酒4瓶│0000000000│卡人簽名欄││││││││448700號│「李麗淑」│││││││││署名1枚(│││││││││警卷第36頁│││││││││右邊第1張│││││││││)│├─┼───┼────┼────┼────┼────┼─────┼─────┤│六│李麗淑│99年1月4│高雄市前│3,260元│奧黛莉牌│永豐銀行信│中國信託信││││日20時10│鎮區光華││女用內衣│用卡卡號│用卡消費簽││││分許│二路157││、運動內│0000000000│帳單之簽名│││││號「EASY││衣共約6│733104號│欄「李麗淑│││││SHOP光華││套││」署名1枚│││││家福店」││││(警卷第38│││││││││頁上面第1│││││││││張)│├─┼───┼────┼────┼────┼────┼─────┼─────┤│七│李麗淑│99年1月4│同上│960元│奧黛莉牌│慶豐銀行信│中國信託信││││日20時20│││男用內褲│用卡卡號│用卡消費簽││││分許│││4件│0000000000│帳單之簽名││││││││448700號│欄「李麗淑│││││││││」署名1枚│││││││││(警卷第38│││││││││頁第2張)│├─┼───┼────┼────┼────┼────┼─────┼─────┤│八│林鳳鴦│99年1月│高雄市三│7,764元│ 軒尼詩洋 │聯邦銀行信│信用卡消費││││17日15時│民區河東││酒3瓶│用卡卡號│簽帳單之持││││21分許│路356號│││0000000000│卡人簽名欄│││││「家樂福│││319607號│「林鳳鴦」│││││愛河店」││││署名1枚(│││││││││見警卷第43│││││││││頁上面第1│││││││││張)│├─┼───┼────┼────┼────┼────┼─────┼─────┤│九│林鳳鴦│99年1月│高雄市三│7,764元│軒尼詩洋│同上│信用卡消費││││17日15時│民區河東││酒3瓶││簽帳單之持││││27分許│路356號││││卡人簽名欄│││││「家樂福││││「林鳳鴦」│││││愛河店」││││署名1枚(│││││││││見警卷第43│││││││││頁第2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