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八六地號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面積六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全數付款。雙方於簽約同時協議由被告續住一年,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期滿則改為被告向原告承租。然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未再繳付租金,即於九十年底同意將產權移轉至原告名下,然被告卻因個人因素遭警方通緝致無法移轉產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係訴請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其性質無從為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不得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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