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驗餘淨重叁拾陸點陸貳公克及毛重零點柒公克,均不含外包裝袋),均沒收併銷燬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西門子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SIM卡壹張)壹具、安非他命外包裝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受綽號「蟾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綽號「 王姐 」之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一兩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期間甲○○並多次以其上開所持用之電話撥打給丙○○所持用之電話,以聯絡更改交易地點,最後雙方約定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交貨,甲○○即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與丙○○見面,甲○○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六七公克)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三萬三千元,因丙○○尚有五百元之餘款未付,甲○○即騎駛機車尾隨於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停車等待丙○○提領現金。嗣員警乙○○巡邏時發現甲○○形跡可疑而尾隨於後,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對甲○○、丙○○盤查時,經丙○○主動交付上開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點七公克),及甲○○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始悉上情,並扣得甲○○販毒所得之現金三萬三千元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SIM卡)一具。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證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丙○○約定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交易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係伊要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看成色不太好,所以丙○○叫伊拿一小塊回去試試看,不是伊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綦詳:
⒈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
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發現甲○○將所騎之輕機車SY八-三一八停放路旁後,坐上你所駕駛之自小客○五七五-GE當時甲○○為何要坐上你的車?)因為當時我向甲○○買安非他命,他坐上我的車和我在車上交易。」、「(甲○○為何又騎乘SY八-三一八輕機車尾隨你所駕自小客車到中正路三十一號前等你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你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作何事?)因為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不夠五百元,我自己向她說要領錢給她,她才在我後面,我當時就是進去領錢,但因停止跨行未領到錢。」、「(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一時十分許向甲○○及你盤查,查獲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當時你是如何被警查獲一包安非他命?)是警方叫我自己把毒品拿出來,我才將放在我左前褲袋內的安非他命交給警方,我不知道甲○○自己還有一包安非他命。」、「(該包被警查獲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如何而來?)是甲○○賣給我的。」、「(經警方以聯勤二О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檢試取出自你褲袋內所裝之該包毒品含袋重三七.八公克,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警方所採擷之毒品,是否就是你被查獲之該包毒品無誤?警方測試秤重過程你是否都在現場,並親眼見警方採證過程?)是的,我有在場並看見過程。」、「(你持有該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作何用途?)我是幫一個朋友綽號叫蟾蜍的男子,因他沒有車子去買毒品,才叫我幫他去買。」、「(為何知道是去交易毒品還要前往?蟾蜍為何未一同前往?)因為蟾蜍說他還有另外的買主所以沒有一同前往,我也是因蟾蜍欠我三萬三千元,心想幫他拿回毒品他再轉賣出去,就可還我錢。」、「(你共交給甲○○購毒金額多少?於何處?)我是在西門路和府前路口我的車上交給甲○○新臺幣三萬三千元,但甲○○交給我的毒品總共金額是三萬三千五百元。」、「(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於何時地購買?價值多少?)就是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約一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向甲○○以新臺幣三萬三千五百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包,當時言明重量是一兩,就是我被警方查獲之該包毒品」、「(你是如何與甲○○約定交易毒品?使用何電話號碼與其聯絡?)我是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零時四十四分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給綽號 王姊 的甲○○,先約定在金華路林肯附近,王姐再更改至府前路與西門路路口,其間我與她用這支電話通過三至四通電話。」、「(你於中國信託銀行是有否有提款給甲○○?你交給甲○○之購毒金額一共多少?)我有提款,但因提款機有跨行提款限制,所以未領到錢,所以我交給甲○○的金額是三萬三千元,還欠她五百元。」、「(警方於甲○○身上起獲之毒品交易所得新臺幣三萬三千元,三十二張千元券,及二張五百元券是否就是你交給甲○○之購毒金額?)是的。」、「(你與甲○○交易毒品時是否有他人在場?)沒有」、「(有無販賣毒品予甲○○?)沒有。」、「(有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拿一包毒品給甲○○試用?)沒有。」等語綦詳(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偵查卷第六至十頁)。足證證人丙○○於經警查獲之案發當日,即於警局中堅詞指認被告甲○○有於案發當日以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⒉證人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凌晨一點十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警察在盤檢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當時從你口袋中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七點八公克?)是。」、「(那一包毒品的來源?)跟甲○○買的,交易的金額是三萬三千五百元,我已經將三萬三千元交給甲○○,安非他命已經放在我的口袋,我還要領五百元給她,所以我到附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機要提款,因為是跨行交易,沒有領到錢,我走出來的時候,發現甲○○已經被警察攔下來了。」、「(甲○○是第幾次交易?)是第一次交易。」、「(你們怎麼約的?)是她先打電話給我約地點,中間不斷的更改地點,最後約在西門路和府前路的交叉口,她頭載安全帽,進入我的車子,隨後我就去領錢。」、「(甲○○是如何過去的?)她是騎機車過去的。」、「(你是如何過去?)我是開車。」、「(她為何會有你的電話?)第一次是我先打過去的。」、「(這包毒品安非他命,甲○○是在哪裏交給你的?)就在西門路與府前路的交叉口,在我的車上將毒品交給我,我把三萬三千元給她。」、「(這三萬三千元,你是從哪個帳戶提領出來的?)是綽號蟾蜍拿給我的。」、「(他為何要拿三萬三千元給你?)因為他沒有車,請我過去跟甲○○買毒品。」、「(你在中國信託提款,為何領不到款?)我是用大眾的現金卡去提款,第一次是按二千元,第二次是按一千元,可是都沒有成功,單據還在我身上。」、「(你確定三萬三千元是在甲○○身上?)我確定,而且這三萬三千元,有三十二張是千元大鈔,另外兩張是五百元。」、「(為何你要幫蟾蜍的男子拿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就有欠我錢,他跟我說,有很多買主在等他,我想說,幫他拿了安非他命,他轉手之後賣了錢,就可以還我錢了。」、「(綽號蟾蜍何時打電話給你請你幫他去拿安非他命?)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十二點多。」、「(當時綽號蟾蜍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表示?)他跟我說,請我過去跟王姐拿毒品,因為他沒有車,沒有辦法過去,而且有部分的買主當時跟他在一起,他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由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與警詢為相同一致之供述。
⒊另證人丙○○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
為何在今日凌晨一時十分為警查獲身上持有一包三七點八公克之安非他命?)被查獲時,是我自中國信託領錢,但領不到錢後走出來時,甲○○已被警察查獲,我本來要領五百元給甲○○,之前我已交三萬三千元給她,但還不足五百元。」、「(為何要交三萬三千元給甲○○?)為了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三七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價格?)三萬三千五百元。」、「(本次向 王女 買毒品經過?)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二點多,用我手機0000000000撥打王女0000000000手機號碼,和王女約在金華路加油站見面,後來王女一直以她手機打電話給我更改地點,最後改在府前路與西門路口。」、「(在何交易毒品?)在西門路與府前路口,她上我的車,在車上把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她。」、「(向王女買過幾次毒品?)這是第一次。」、「(既然是第一次,如何得知王女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因為蟾蜍都是這樣與她聯絡的。」、「(蟾蜍為何人?)蟾蜍是我朋友,是他請我幫他向王女買毒品的,蟾蜍可能因買主在他那兒,沒辦法親自出面買。」、「(三萬三千元是何人所有?)蟾蜍的。」、「(蟾蜍要向王女買毒品,為何交給你的錢會短少五百元?)蟾蜍交給我時說是三萬四,我在點錢時,王女一直打我手機催促,所以金額有誤差。」等語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四頁)。由上揭證人丙○○具結後之證言,亦證證人丙○○於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後,仍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基上,證人丙○○上揭指訴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額、數
量均屬明確,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另觀之其指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情節,屬明確之毒品販賣交易類型,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被告甲○○自承購買者即證人丙○○與其之間並無重大恩怨糾葛(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足確認證人丙○○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丙○○之證言,自屬可採,而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復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訴:「(本件查獲王女販毒經過?)我們是在金華路與尊王路發現王女騎SY八-三一八輕機車四處張望並一邊以手機與人聯絡,經我們在該處等大約五分鐘,見王女接(或打)一通電話後,她就沿尊王路直走再轉夏林路,在夏林路及永華路口迴轉後,右轉進入一巷子後,再接西門路,最後停在西門路及府前路口之圓環旁,最後將機車停在騎樓下,頭載安全帽,走進另嫌之紅色小客車內。」、「(王女走進小客車後做何事?)沒見到她在車內做何事,但見到她自車內走出,手持一個盒裝小孩射飛鏢之鏢靶,因盒子一面是透明的,所以我知道是何物。然後男嫌就開車沿西門路南向北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前進,王女則騎機車尾隨在後,至中正路右轉,然後男嫌將車停在中正路三十一號中國信託前,我們將車停在七、八十公尺外觀察,王女也將機車停在小客車後,然後我們看見男嫌走入中國信託,我們就上前盤問王女,問她車子停在別人後面是不是要偷車,繼而對她盤查,男嫌自中國信託出來,王女在被盤查時聲稱不是要偷車,她認識男嫌, 陳某 出來,我們盤問他是否認識王女,王女在一旁急忙說我們認識,我們是將二人隔開盤查,王女經盤查後自己不情願打開黑色皮包給我們看,裏面有一包安非他命,並自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然後男嫌在盤查時,一再以交槍給錢等條件要求我放他走,我拒絕後,他自己說以我身上的量你們不會相信是單純持有,我立刻查覺他指的可能是毒品,就告知他依毒品條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減免,他想了一分鐘就主動取出毒品給我,我要求他把身上東西全部給我看,發現除毒品外只剩現金兩百多元及兩張中國信託櫃員機明細表,並告知我們毒品是向王女買的,此時我們支援警力已到,我請支援同仁將王女之現金點清扣下。」、「(為何會覺得王女邊拿手機講話邊東張西望可疑而尾隨調查?)我一個月破獲毒品案件一、二十件,靠得不是線民佈綫,是靠著注意轄區有無行跡可疑之人,而在後尾隨注意後續行蹤,再伺機破獲的,但我一定注意遵守法定程序。」等語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六頁)。亦即本案警方查獲被告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係員警於巡邏時偶遇形跡可疑之被告,經跟蹤被告後續發現被告與證人丙○○間有異常之舉止,經攔檢盤查後而查獲毒品交易之雙方及交易之毒品安非他命。而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毒品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小盤」販賣者,亦有屬偶發性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毒品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偶發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如非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否則僅能由警方偶遇交易過程或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而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本件被告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罪型態,即屬警方偶遇交易過程而破獲之型態,為一般查獲販賣毒品犯行之典型破案過程。
(三)再查,證人丙○○前揭之證述,有於案發當日自被告甲○○身上起獲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相佐。依證人丙○○前開之證言,證人丙○○證述於案發當日,係先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揭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伊先與被告約在臺南市○○路加油站見面,後來被告一直以手機打電話給其更改地點,才改到臺南市○○路與府平路之路口,且係因綽號「蟾蜍」之男子交給伊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時,被告一直打伊手機催促,所以伊所攜帶購買毒品之款項才會不符等語。查核上開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由丙○○所持用之門號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四分三十八秒,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六分五十二秒、零時十八分三十四秒、零時二十七分四十三秒、零時二十九分二十六秒、零時三十六分二十九秒、零時三十八分十四秒等,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撥打至丙○○所持用之門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本案毒品交易前之證人丙○○與被告間之通聯情形,係先由證人丙○○撥打電話予被告後,之後均係由被告主動撥打多通電話給證人丙○○,此與證人丙○○前開所述之毒品交易情形一致,益徵證明證人丙○○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言,係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信。
(四)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日係伊要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非伊賣毒品給丙○○云云,惟查:
⒈本案被告雖辯稱係案發當日係伊要向丙○○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伊看成色
不太好,所以丙○○才叫伊拿一小塊回去試試看,因此才會在伊身上查獲一小包安非他命。然查,一般慣常施用毒品之人,因施用毒品之花費龐大,多處於購毒資金缺乏之情形,且因販毒者甚少讓購買毒品者賒帳且均要求以現金交易,故而吸毒者平時即常多方籌措資金以購買毒品,甚少有吸毒者可有充分資金購買大量毒品儲備以供己施用,甚至多在毒癮發作而需求毒品甚急之狀況下,方緊急聯絡販毒者以購買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另辯稱,係他人出資一萬元,伊與他人一共合資三萬三千元向丙○○購買毒品施用,伊出資中之二萬元是伊丈夫交給伊繳電費之款項,三千元是伊之零用錢云云,則由被告所辯稱之情,其既一次出資二萬三千元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顯見被告所購買用以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堪認被告所受之毒癮甚深,且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頻率應屬頻仍,再佐以被告自稱購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僅其中三千元是其零用金,另二萬元係挪用自其丈夫所交付立刻要用於支付電費之款項,亦即其購毒之資金大部分均非手頭之閒錢,足認被告於購買安非他命時,應處於亟需施用毒品解癮之情況下,否則怎會挪用應作為他用之電費款項來購買毒品?於此情形下,被告見丙○○攜帶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前來交易,焉有抗拒毒品之誘惑而主動停止交易之理,且即便如被告所辯伊見毒品成色不對而不願購買,衡諸常情,被告既於交易當時因販毒者所攜帶之毒品成色有異而當場停止交易,顯見被告對販毒者即證人丙○○顯不具信賴基礎,則其自應當面測試該批安非他命之純度,如其僅攜帶一包回去試驗,又怎能確保證人丙○○下次所提供者係同一批毒品?況被告如見毒品成色不對,且當場測試純度又有困難,其
於需要毒品甚急之情況下,理應購買一部份毒品解癮,而非僅攜回一小包供作測試之用,顯見上開被告所辯之情均有悖於常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公訴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所含安非他命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三點一,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九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由上開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之高純度,亦與被告所稱扣案毒品成色不符之情大相逕庭,亦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另當日被告與證人丙○○於臺南市○○路與西門路口交易後之情形,據查獲本
案之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自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即騎駛機車尾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證人丙○○當時駕車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而且是行駛在外車道,且丙○○所駕駛之車輛減速,被告所騎駛之機車也就跟著減速等語。參酌案發時係凌晨一時許,正值深夜時分故道路上行人與車輛均稀少之時刻,證人丙○○駕駛車輛竟迥異於一般行車動線,於外車道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進,且被告亦騎駛機車尾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僅時速三十公里之情形下,於其減速時亦同為減速之情狀以觀,被告與證人丙○○於臺南市○○路與府平路口分手後,顯係證人丙○○駕車指引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前往查獲地點即臺南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故查獲當日果真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向證人丙○○購買毒品,而因被告見毒品成色有異而停止毒品交易,雙方自應於停止交易後隨即分道揚鑣,被告又怎會騎駛機車跟隨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至銀行門前?再者,果如被告所辯係證人丙○○出售毒品予伊,則證人丙○○在雙方已無法達成交易之情況下,為何不立即驅車急駛離開,反放慢車速,俾被告能騎車尾隨?顯見證人丙○○證述係因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不足,故才引領被告至銀行提款機處提領款項以交付不足之款項之情,與實情相符。
⒊況被告與證人丙○○同遭警方查獲之時,證人丙○○於尚未見到警方查扣被告
身上所攜帶之款項時,即已向警方表明被告身上所攜帶之現款共三萬三千元,且其紙鈔之組合為三十二張千元紙鈔及二張五百元紙鈔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員警在中國信託前查獲伊的時候,員警問伊說拿什麼跟甲○○買,伊就跟員警說三十二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等語。證人乙○○亦證訴:「(丙○○有無告訴你交給甲○○多少錢?)他講了價錢之後,我們才去看甲○○的錢符不符合。」、「(何時講的?)他把毒品拿出來,我們問他毒品向何人買的,他剛開始不想講,考慮了一下子以後,就用眼神暗示跟甲○○買的,我跟他確認後,我就問他說你跟甲○○買是買多少錢。。」、「(他跟你講是用多少錢買的?)三萬三千元。」、「(三萬三千元的類型他有無跟你講?)有。他那時候就跟我說裡面有二張五百元。」、「(這時候你們才去確認甲○○的錢是否相符?)是。」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丙○○尚未見警方盤點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時,證人丙○○即已告知員警被告身上所攜帶款項之數量為三萬三千元及該款項係由三十二張千元紙鈔及二張五百元紙鈔所組成一節,亦證被告所辯之情與事實有所出入,蓋如真係因被告見證人丙○○所攜帶安非他命成色不對,被告因而表示不願購買而停止交易,證人丙○○自無機會得知被告身上所攜帶款項之組成方式。故而由證人丙○○知悉被告身上攜帶款項之組成方式,顯見上開三萬三千元係由證人丙○○交付予被告,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款項無訛。
⒋再由前開被告與證人丙○○間於交易毒品前之通聯紀錄,係於案發前一日晚上
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先由丙○○以期所持用之門號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如依被告所述之情,係伊與他人合資要向證人丙○○購買毒品,自應由被告主動向證人丙○○聯繫以購買毒品,且觀之一般毒品交易情形,販毒者唯恐遭警方查緝其販毒行為,其行事多所低調,故而亦不曾見有販毒者主動向施用毒品者兜售毒品之情。而依上開通聯紀錄,既係證人丙○○先主動與被告聯繫,則依據一般典型之毒品交易模式,證人丙○○自應為購買毒品者,而被告則應屬販賣毒品者,更加證明證人丙○○指訴有向被告 張明順 購買毒品之證言,應屬有據。
⒌基上,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日係其向證人丙○○購買毒品之情,多所矛盾,顯見被告所辯乃係經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所杜構之詞,殊不足採。
(五)另查,證人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經警扣得向被告購買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毛重四十八點二七公克、淨重三十六點六七公克)乙情,業據證人丙○○、乙○○供述在卷,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內含之甲基安非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三點一等情,亦有前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九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且於前開時地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益見被告所出售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
(六)又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亦僅供陳其向被告所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實際僅交付三萬三千元即為警所查獲),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件而言,被告與證人丙○○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與之相約交易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販賣圖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七)綜上所查事證相互參核,足證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而不知悔改,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以及本案被告所觸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其本刑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立法政策對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者,僅提供掌理司法審判者審理該類型案件時,如認定被告觸犯該條款之罪名時,除被告有符合其他依法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外,掌理司法審判者量刑時,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就最輕本刑僅得給予被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故一般實務上之司法審判者,對於被告販賣數量非鉅之情形,常認該類犯行屬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不法利益等情觀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非屬於一般大盤之規模,然被告既於犯罪後仍飾詞矯飾,而毫無悔意,是本院認於此種情狀下仍酌引前開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尚有未恰,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二包結晶體經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其中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三十六點六七公克,取零點零五公克鑑驗用罄僅餘三十六點六二公克,其中一包安非他命含袋毛重零點七公克(因卷內無淨重資料故無法得知袋內安非他命重量),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二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五○三三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以三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然因證人丙○○所攜帶之款項不足,因而其中五百元尚未支付,已如前述,故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際所得之款項為三萬三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西門子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SIM卡一張)一具,既係被告甲○○持以聯絡證人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款項及行動電話既均已扣案,自於主文僅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