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受刑人自行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9月1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4年9月中旬至94年10月17日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一之罪,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3號),依本院卷附臺灣武陵監獄傳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犯罪之執行期滿日雖為96年
3月23日,似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該二罪中較早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縱依執行指揮書記載似已執行期滿,但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確定判決案號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77號)既尚未執行期滿,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即應認附表編一犯罪亦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仍聲請減刑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情形,自應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1項│8條第4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9月14日│民國94年9月中旬至94年││││10月17日│├──┬────┼───────────┼───────────┤│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4123號│94年度訴字第437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12日│95年4月11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4123號│94年度訴字第4377號││判├────┼───────────┼───────────┤│決│判決確│95年1月13日│95年5月1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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