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林文傑 、 余健銘 為 麥記豐 所雇用之員工, 麥宏崎 則為麥記豐之弟(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四人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份,均業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月、五月在案)。緣麥記豐與位於南投縣○○鎮○○路七二五之一號布袋港餐廳之前任負責人 李金評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與甲○○、林文傑、余健銘及麥宏崎等五人,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箱型車搭載麥記豐等人前往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嗣麥記豐等人到達布袋港餐廳後,表明欲找尋李金評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為 郭春桂 ,郭春桂並向麥記豐等人表示餐廳已更換負責人。惟麥記豐等人執意要求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與郭春桂發生口角爭執。是時在布袋港餐廳內之郭春桂友人乙○○見狀,便向麥記豐等人表示債務問題應訴諸法律,況積欠債務之人亦非布袋港餐廳之現任負責人等語,而與麥記豐等人多有爭執,至此郭春桂便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許伯維 與實習警員 林瑞挺 據報後駕駛警車到場。麥記豐等人見警員到場,仍無離去之意,持續與乙○○為言語上之衝突,嗣麥記豐等人竟惱羞成怒,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乙○○表示李金評所積欠之債務轉由乙○○負責,而欲將乙○○強制帶離現場,麥記豐先指示麥宏崎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之空地,嗣麥宏崎將箱型車駛至餐廳門口並下車後,麥記豐將後側車門打開,再以手勒住乙○○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強拉乙○○上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時甲○○、林文傑、余健銘及麥宏崎將乙○○圍住,並伸手推、拉乙○○之身體,欲共同將乙○○推入車內,惟因乙○○奮力抵抗並以左手抓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在場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麥記豐等人強拉乙○○上車,麥記豐等五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四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布袋港餐廳現任負責人郭春桂、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伯維及實習警員林瑞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與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及余健銘等人於案發時地因就布袋港餐廳前任負責人與麥記豐間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及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均有圍住告訴人乙○○,且其中有人拉扯乙○○;另麥記豐確實有施強暴拉乙○○上車之舉動;因乙○○以左手拉住箱型車之照後鏡,且到場員警 許柏維 及林瑞挺制止麥記豐等五人,麥記豐等五人始未得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二第二
六九、二七O、二七二至二七九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認定被告甲○○及共犯麥記豐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二第二八O至二八二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卷可考,另有警員許伯維之職務報告一份(警卷第一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八紙(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
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告訴人是否已因行為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決定之。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架走,行為人之剝奪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意旨參考)。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人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乙○○,欲強制乙○○上車與渠等同行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奮力掙扎,且到場之警員許伯維、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被告甲○○及麥記豐等人將乙○○拉進車內而未能得逞,被告甲○○及麥記豐等人尚未將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共犯麥記豐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容有誤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就所為
妨害自由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⑴有竊盜、贓物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不思循正常管道催討債務,且均明知積欠債務之人非告訴人乙○○,事前與乙○○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執,即欲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乙○○離開現場至他處,輕忽他人權利,惟幸未得逞;⑶無視案發時地現場尚有員警,仍欲強拉告訴人乙○○上車,渺視法治,莫此為甚;⑷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僅因聽從共犯麥記豐之指揮而在場包圍、推扯,可歸責程度相對較輕;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