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 安西 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判費審核單(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又裁判費審核單乃法院內部就裁判費所為之計算式而已,初無法院裁定之性質,當事人自不得對之逕行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為裁判費審核單提起抗告,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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