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四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4日至95年3月11日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編號三所示之罪,係適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五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因易刑之折算標準不同,自有比較選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問題,而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關於易服勞役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所生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全部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易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