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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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夜市,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
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
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促使違禁物品在市面上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檢驗前淨重0.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015公克,另1包檢驗前淨重0.1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淨重4.59公克,空包裝重3.55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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