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五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九月及四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將各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總達客運車站,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其舅 唐緯豐 之名義,託交予「總達巴士」之站務人員,以交寄之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前向鼎文網路書局購物,並且一次付清,惟因郵局作業疏忽,造成須分期付款,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一千元、一萬九千元及五千元,共計五萬九千元至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有問題,因員工作業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必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免遭扣款,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至臺南縣永康市中中正南一0九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八千元至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丙○○及乙○○於匯款完成之後,經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交付證件,其方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當時其係看夾報應徵虛擬貨幣點交人員,對方說因為買家換現金轉入伊帳戶內,由公司再提領現金出來登記;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伊接到銀行簡訊後,有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告知因他人業務太多,現金一次無法匯這麼多,所以,暫時借用伊帳戶,隨後,伊發覺有異,於當日十八時許有向銀行辦理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向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申辦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及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及第一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一個卡服字第0四九0一號函所檢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㈡再被害人丙○○、乙○○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五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二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台南縣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等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害人丙○○、乙○○確係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旋即遭人已提款卡領出,益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丙○○、乙○○二人詐取金額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事置辯,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
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方式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伊知道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認識的人,對方可能拿去詐騙他人,但因當時伊沒有工作,急需用錢等語(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偵卷第二二四、二五頁);且於本院詢問時供稱:其先前從事救生員、鐵工,約有五、六年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甚明,其卻將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二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丙○○、乙○○二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㈣況以自實施詐騙犯罪集團人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知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不法份子詐騙,為防止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詐騙所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該等不法份子如以此等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會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騙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接獲第一銀行有關該帳戶當日交易達四次之簡訊後,有打電話給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詢問帳戶使用情形,經對方以「他人所作虛擬交易金額,暫先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南投帳戶」理由回復,伊已經該名「林先生」在騙伊一情(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偵卷第五頁),再參以第一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一個卡服字第0四九0一號函覆本院: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來電辦理掛失金融卡,但並未要求停用帳戶,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接獲一六五反詐騙專線通報圈存該帳戶一節,則被告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接獲銀行簡訊,隨後,與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明知該名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所稱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使用情形為虛假,事後竟僅辦理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卻未停用帳戶,顯見,被告仍容認該名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繼續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
㈤再者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不得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冒充網路購物或電視購物業者,詐騙已付款之消費者該付款方式錯誤需重新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取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丙○○及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其餘部分因與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有之財產損失,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連同密
碼)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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