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凱醫驗字第49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0.105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奮發有為,然已有多次科刑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療程,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戒意非堅,毒癮已深,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染毒容易,而戒癮困難,該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未侵害他人法益,及其犯罪動機係受朋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重1.105公克),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是宜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