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由離婚反訴原因事實所由生之損害,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反訴原告 陳明 其無力繳納裁判費,有陳報狀一份可稽(見卷第275頁),且當庭陳明在卷屬實(見卷第284、286頁),迄今均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