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甲○○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迄未表明上開事項,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之欠缺,以利程序進行,逾期即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
Q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