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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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4353、4972、6241、64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強盜等案件,其共犯 龐永全 已交保,聲請人自無不可交保之特殊理由。再其餘共同被告分別在監及觀察勒戒中,如聲請人交保在外,不會與其串證或對其施壓,且本案已經偵審調查清楚,自非事後串證所能推翻。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茲聲請人所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涉有加重強盜犯行應堪認定,並就其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與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聲請人所涉之罪刑度甚重,且其多次犯案,情節顯較同案被告龐永全重,本案復尚未判決確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受有聲請人之壓力,本院認有羈押聲請人以確保其於上訴審能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雖聲請人認其交保在外,不會與其他被告串證或施壓,然本院並非以聲請人有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