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點壹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30.25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30.1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381公克),有該醫院101年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139、1914
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
非微之毒品,且持有時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二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扣案之愷他命1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然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35號被告賴建廷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41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酷酷龍遊藝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國仔」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乘坐於其友人 葉秉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路口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賴建廷遂將 上開愷 他命1包置於同車友人 陳俐雯 上衣內以躲避查緝,經警查覺陳俐雯神色緊張,陳俐雯即自其左胸取出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2.3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陳俐雯、 陳羿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2.38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