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85號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 林姍姍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10日,原判決書末段亦有教示載明,故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5月18日起算,因被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不在法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至101年5月30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1年5月31日始提出上訴,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參,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