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仁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9年2月起受同居人簡○○(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張○○,後改姓,下逕稱「簡OO」)之母(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 簡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同居處所照顧簡母與乙○○所生之2歲幼子簡○○,竟於同年8月14日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基於傷害犯意,以香菸燒燙簡○○之手腳多處,致簡○○受有雙手掌及雙下肢多處燙傷及擦傷之傷害,左右手、左右腳二至三度燙傷。又甲○○明知照顧幼兒應隨時注意周遭有無危險物品,如有危險物品應注意妥善放置,以免遭幼兒誤觸,且甲○○僅照顧簡○○1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甫使用完畢之噴燈隨意放置地板上,致簡○○誤踩而受有右腳底燙傷之傷害,嗣因簡○○傷口久未癒合,簡母乃於99年8月14日帶簡○○至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馬偕醫院發覺疑似受虐事件而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簡母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及證人簡○○之傷勢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茲被告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四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故意對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簡○○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很吵即對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動粗,而持點燃之香煙灼傷被害人身體,以香菸燒燙簡○○之手腳多處,致簡○○受有雙手掌及雙下肢多處燙傷及擦傷之傷害,左右手、左右腳二至三度燙傷,傷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二罪,定應執刑。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事實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傷害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過失傷害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參酌前揭事由,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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