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紘燁金屬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紘燁金屬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利息,自93年9月1
2日起分60期,每月按期攤還本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1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
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四千四百一十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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