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0332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0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貳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約定借款
日期為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12月3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2.88,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88,自94年6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11.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3,202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
據暨契約書、授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
│請求金額│新臺幣343,202元│
├────┼───────────────────────────┤
│利息│自94年3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88計算,│
││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
│違約金│自94年4月4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依年息百分之0.588計算,│
││自94年6月4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
││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息百分之2.37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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