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三六之十一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以其父母生病為由要返回印尼娘家探視,詎料其出境返回印尼之娘家後,不知何故即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連繫迄今,顯已違反夫妻之同居義務。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宴客相片六張、被告居留證影本一份、被告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豪聲 、 陳福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三六之十一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其父母生病為由返回印尼娘家,其後不知何故即未再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宴客相片六張、被告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朋友徐豪聲、陳福金證述情節相符,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縣○○鄉○○村○鄰○○街○○巷三六之十一號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於離開前開約定之履行同居地後,拒不返回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