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卡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未向相
對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且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之通知書,聲
請人亦未收受,喪失辯解之機會,故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
執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信用卡債權不存在
之訴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135號民事卷
宗審核無訛,已堪認定。準此,聲請人並非為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而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