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工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狀上雖載被告應返還原告土方1609
點15平方公尺或返還其價值新台幣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場,發現原
告與訴外人已將系爭土方挖除部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被告亦已具狀答辯,且有訴外人 施健隆 主張其中部分為其所
有,並已於本院提起訴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惟雙方均無
法明確指明各自所有土方位置範圍及扣除已挖除之部分剩餘
土方數量,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不明,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