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羅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羅澳偵字第0965002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南澳金岳村金岳路68號之小吃店。
(三)行為:甲○○於上述時地因細故趁被害人 李益才 不注意時
,持酒瓶敲擊其前額,致李益才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和解書1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