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17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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