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許芳瑞被告庚○○
壬○○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壬○○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庚○○、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明知未經戊○○及辛○○夫婦之同意,仍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庚○○,駛進戊○○夫婦位於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八八之六號之租屋處,停放在供作客廳及停車庫使用,戊○○夫婦原本停放汽車之停車位內,而無故侵入戊○○夫婦之住宅。嗣辛○○開車搭載戊○○返回住處時,見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自己住宅內之停車位,辛○○遂按鳴喇叭示意,此時庚○○反而向戊○○夫婦叫罵,戊○○見狀旋即下車理論,詎壬○○及庚○○竟另行基於共同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徒手將戊○○推倒在地,戊○○旋即起身入內拿起一根球棒欲作抵抗,又立即被壬○○以該球棒壓迫戊○○頸部,將戊○○推倒在地,庚○○則伺機在旁以腳踹踢戊○○,致使戊○○因而受有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辛○○女兒己○○報警後,經員警 張文芳 趕至現場,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之球棒一支。
二、案經戊○○、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壬○○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庚○○、壬○○另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戊○○之犯行。被告癸○○、庚○○、壬○○就共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辯稱:「癸○○的車子是停在外面的廣場」(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庚○○就傷害部分辯稱「戊○○很早以前就跛腳了,是戊○○拿球棒出來打我,我沒有打戊○○」(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壬○○則辯稱「我只是進去借廁所,沒有毆打戊○○」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經查:
㈠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左髕骨骨折等
傷害,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於翌日接受膝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出院病例摘要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
二六、三八頁),是證人戊○○確實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至明。又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臺南地區有十二點五公釐雨量,有九十一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三人亦均自陳當日確實有下雨(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而扣案球棒一支,業據告訴人戊○○陳稱為其所有(見警卷第二三頁)。
㈡本案相關供述證據有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地點是我居住的地方,開車及平
常出入都是從鐵門出去,不過我家還有一個可供人行走,但汽、機車無法出入的通行口,房間與廚房均有門戶與鐵門內的空地相通」、「當天車子是我太太辛○○開的,當時癸○○的車子車頭朝內,車身與廚房平行,整部車停到我家鐵門裡面,被告三人站在我家裡面,靠近他們車子的左邊。因為我們車子沒有辦法開進去,我太太便按一聲喇叭,庚○○那時便拿一個類似優酪乳的大瓶子,走路有點顛跛地到我的車子前,將瓶子重擊在引擎蓋上,說『你在囂張什麼』,我就從右前車門下來,用手指問他『你是在幹什麼』,壬○○就衝過來,把我推倒在地‧‧‧後來壬○○用棒球棒壓著我的脖子處,庚○○則用腳踢我全身,主要是踹我左腳」、「從我回家到警察來之前,癸○○的車子都沒有移動,那時我的腳腫起來不能行走,警察便將我扶起來,後來麻豆新樓醫院的醫生照我左腳X光,因為骨頭裂開,隔天早上就開刀,大約住院六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四六頁)。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是我開車回家,因為癸○○的車
子已經熄火,車頭朝內,車身與廚房平行,停在我的停車位,那個地方很寬像客廳一樣,可以擺兩台車,有沙發、吧台。因為我的車子沒有辦法開進去,我便按喇叭,當時被告三人站在車子的左側,有一個人靠近水池的地方,另一個人在吧台附近,另一個人在車旁邊,隨後庚○○就一直用髒話罵我,還拿了一瓶不知道什麼東西,朝我車子的引擎蓋撞下去‧‧‧後來壬○○便拿球棒壓住戊○○的脖子,戊○○跌倒後,庚○○就踹戊○○的腳,當時癸○○的車子都沒有移動」、「戊○○是在鐵門裡面被打的,因為我車子停的位置雨淋得到,我下車的地方地上也有潮濕,一開始我先生戊○○下車時,衣服上面有點濕濕的,但是被打時,我先生戊○○身體並沒有濕掉,那時癸○○、庚○○、壬○○三人的頭髮或衣服也沒有潮濕的情形,根據那天雨勢,如果倒在潮濕的地上一會兒,背部應該會濕掉,不過不會很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一四四頁),核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偵查卷第十四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北寮釣蝦休閒中心不是我們開的,水
池裡面也沒有水,沒有在營業。當天有下一點雨,我在我家鐵門後面車棚的大桌子那邊,坐在椅子上看電視,那裡是客廳兼停車庫。那天鐵門是開著的,癸○○他們開車進到我家車棚,開到鐵門裡面,他們三人有下車,都有喝酒,講話很大聲,那時我剛好在看電視,他們三個人都沒有和我說話,也沒有人開口向我借廁所,因為我會怕,就進去我房間裡面,過沒有多久,我在房間有聽到外面大小聲,後來我媽媽辛○○叫我出來報警,那時我才看到有一個人壓著我爸爸戊○○,另一個人打我爸爸戊○○,不過我沒有辦法指認。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一位叫丁○○的叔叔在那裡,不過他有時會在車棚,有時候會在檳榔攤,案發那時後我不知道他人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核與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
⒋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文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那天有下雨,我到現
場時,看到癸○○的車子停在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八八之六號房子的鐵門裡面,車頭朝內,引擎有無熄火現在我已經忘了(經公訴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偵查筆錄喚起證人當時記憶,證人陳稱當時在偵查中證稱車子已經熄火的記憶是正確的),戊○○的車子停在癸○○車子的後面,是停在外面,現場只有停放這兩輛車,戊○○告訴我說他左腳在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⒌另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者,始得以供嚴格之證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所謂具結,係指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者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丁○○在偵查中乃經檢察官獨自傳喚,並經具結後而作證(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五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丁○○筆錄予被告,並詢問其等有無意見,業已踐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證人證稱:「當天我在戊○○租屋住家處旁邊的檳榔攤,距離約二十公尺處,看見一台BMW的車子整輛車車頭朝內開進戊○○的車庫,車子熄火後,車上的人下去上洗手間,我看到他們好像有喝酒,所以只有點個頭沒有理會。半小時後戊○○回來,要BMW的車開出來,雙方打起來還有打鬥,我聞聲過去後,戊○○已經倒地,爬起來後走進去拿球棒要防衛,不過腳已經受傷,球棒又被人搶下來,壬○○又把戊○○推倒,倒地後庚○○用腳踹戊○○,我見狀過去阻擋,才擋一下,庚○○又過去踹戊○○,辛○○就過去要擋庚○○,癸○○一直站在那邊,也沒有出聲,從頭到尾戊○○都一直處於挨打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
㈢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下:依據證人戊○○、辛○○、己○○、丁○
○之證詞,被告癸○○三人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乃上開證人供作客廳及停車使用,亦非營業場所,自屬住宅之一部無疑。又上開四名證人對於被告癸○○、庚○○、壬○○如何開車侵入戊○○及辛○○之住宅,汽車所停放之位置,被告庚○○、壬○○傷害戊○○所實施之手段及具體細節,證人張文芳於案發到場後就被告癸○○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相互勾稽,均證述翔實無訛。足認被告癸○○、庚○○、壬○○共同無故侵入戊○○及辛○○之住宅,被告庚○○、壬○○甚至另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踹傷戊○○等情,確屬真實。
㈣被告三人雖以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癸○○自行繪製之汽車停放位置
圖、戊○○左腳曾經受傷跛腳拿柺杖、在現場停留並非無故等節,充用本件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查:
⒈證人乙○○證稱:「我當時在隔壁檳榔攤,癸○○的車子沒有停進鐵門裡面,
發生糾紛時戊○○人在鐵門外,我有看到戊○○倒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一六九頁),證人甲○○則證稱:「癸○○的車子停在戊○○大門的屋簷,車頭向內,未過鐵門,當時庚○○和戊○○在吵架,那天雨是沒有很大,不過淋在身上會濕,我在看的時候有拿傘,癸○○他們都有淋到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八、一七九頁)。惟上開證詞除與證人戊○○、辛○○、己○○、丁○○所為證詞不符外,亦與被告癸○○陳稱「我身上沒淋濕,因為我沒下車」、被告庚○○陳稱「我沒有淋濕」、被告壬○○證稱我有一點淋濕」等節不合(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又如依證人甲○○所述在現場觀看時必須使用雨傘,而被告庚○○其人當時在戊○○住宅鐵門外,何以被告庚○○自陳並未淋濕?此亦與證人辛○○證稱被告三人及證人戊○○均未淋濕等節未能吻合。因此,證人乙○○、甲○○二人有關被告三人及告訴人身體有無淋濕乙節部分之證詞,有重大瑕疵。
⒉其次,證人乙○○、甲○○所稱被告癸○○車子僅與鐵門切齊,並未進入戊○
○住宅內乙節,亦與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自行製作之汽車位置停放圖(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以及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附照片所標示之汽車停放位置處(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均不相符。依被告癸○○自陳汽車之停靠位置,尚與戊○○住宅鐵門有一段距離,因此證人乙○○、甲○○二人有關被告癸○○汽車停放位置部分之證詞,亦有重大瑕疵。上開二名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公訴檢察官以此訊問被告癸○○時,被告癸○○又改稱「那時是我畫的是戊○○的車,註明『被告』是我寫錯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上開辯解明顯違背常情,無可採信。
⒊證人乙○○、甲○○之證詞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證人戊○○左腳曾經受傷跛腳,拿過柺杖云云,惟戊○○證稱其有膝蓋痛風毛病,但沒有開過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從前開病歷報告中亦無資料可循,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所據;至於所辯在現場停留並非無故云云,然查被告三人未經住屋權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即屬無故,而被告三人明顯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至明,自不能遽認被告可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庚○○、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身體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三人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之罪,然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罪,須進入時非無故侵入,或原受容許而進入,經受居住人或管理人命令退出之表示而不退去,始足當之(參照 褚劍鴻 ,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七十九年九月增訂一版,第一○三三頁; 周冶平 ,刑法各論,六十一年二月再版,第七一八頁),查被告三人業已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已如前述,其等既屬無故侵入,自無須再論以同條第二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未退去罪,附此敘明。被告癸○○、庚○○、壬○○三人就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庚○○、壬○○就上開傷害身體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傷害身體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庚○○、壬○○僅因停車小事,無故侵入住宅,被告庚○○、壬○○甚而傷害被害人戊○○,導致戊○○左髕骨骨折,且於犯後矯飾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壬○○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球棒一支,雖為供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惟此乃被害人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