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合資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段第六一三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經甲○○弟弟 吳水樹 (另為不起訴處分)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因戊○○出資較多,即由戊○○保管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繼而以系爭土地(以乙○○為借款人)向第一銀行賃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嗣後甲○○因經營事業不順,無法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身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乙○○迫於無奈,出錢償還該筆貸款及利息,並欲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乃詢問甲○○此事。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戊○○保管中,仍於乙○○詢問時,告知該權狀已因多次搬家而遺失,致使不知情之乙○○委託不知情之 王繁子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上,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楊車 、戊○○夫婦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經甲○○弟弟吳水樹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而乙○○亦有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都放在工廠,不是由戊○○保管,工廠幾經搬遷,伊以為所有權狀丟了,被告乙○○將銀行的錢繳清了之後,向伊要所有權狀看有無設定或其他問題,伊才跟被告乙○○說權狀不見了,是被告乙○○自已去處理的,並沒有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因二人均無自耕農身分,
經甲○○弟弟吳水樹找自耕農乙○○為人頭,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乙○○為所有人;而乙○○亦有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九十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等節,業據被告甲○○及乙○○供認在卷(見發查七二頁、第七四頁;本院卷第十三、五八、五九、六二、六四頁),核與證人戊○○及吳水樹、 汪榮二 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七四頁;偵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五九頁;本院卷第三五、四一頁)。復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鈃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被告甲○○提出土地登記簿、地政事務所依申請補發九十年歸地字第八六八四號新所有權狀謄本及台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足稽(發查卷第五六至六四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二人前揭所述,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放在證人戊○○處一事,業據證人戊○○證述歷歷(
見發查卷七二頁;本院卷第三六、四一頁),並庭呈系爭土地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即土地代書丙○○亦於偵、審中證稱:戊○○及甲○○於七、八年前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找伊賣土地及辦貸款,但沒有賣成及辦理貸款,當時土地所有權狀在戊○○處,在辦貸款時,甲○○、戊○○有一起去;是戊○○拿出所有權狀給伊看;戊○○於距今約七、八年前委託伊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後來設定沒有辦成功,後來距今約三、四年前說要賣系爭土地,土地沒有賣出,但戊○○有拿土地權狀給伊看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八八、八九頁;本院卷第四六、四七、四八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放在證人戊○○處無訛。被告甲○○辯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工廠一情,委無足取。
㈢再者,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後,並
沒有詢問證人戊○○,當時因為貸款及公司問題,伊等兩人鬧得不愉快,已經好幾年不講話了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衡情,系爭土地既是被告甲○○與證人戊○○二人所合夥購買,而土地所有權狀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又係如此重要之憑證資料,則被告甲○○何以未小心保管該所有權狀,致使權狀何時遺失均渾然不知?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是放在工廠,證人戊○○亦有投資工廠並參與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則其在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能因工廠搬家而疑似遺失後,豈有不詢問亦有投資並參與廠務之證人戊○○之理,反而逕自認定權狀已經遺失,而甘冒原始權狀會被其他不相干之人持有之風險?凡此,均悖於事理。是被告甲○○辯稱:權狀是放在工廠,工廠經搬遷後,伊以為權狀已經遺失,才告知被告乙○○云云,顯有畏罪卸責之情,不足採信。被告甲○○應係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證人戊○○所保管持有中,始於被告乙○○幫忙償還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並要求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時,在不詢問證人戊○○之情況下,即逕自告知權狀已經遺失。
㈣又被告甲○○告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後,被告乙○○(詳如後述)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王繁子辦理上揭虛偽補發事項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基於融資之目的,始違犯本罪。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將銀行的錢繳清了之後,向伊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看有無設定或其他問題一節(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而被告乙○○亦自承:伊去銀行繳清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後,向被告甲○○拿所有權狀來證明權利,證人戊○○打電話來詢問補發權狀事宜時,有告知證人戊○○還錢後,就歸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五八至六十頁),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乙○○要伊拿錢出來買權狀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從而,被告乙○○之所以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係因為被告甲○○與證人戊○○共買土地後,被告甲○○經營事業不順,無法繳納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之利息,身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乙○○迫於無奈,出錢償還該筆貸款及利息後,欲持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保權益,應堪認定。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從而,參互印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告知被告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致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繁子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甲○○共同謀議,二人均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由戊○○保管中,乙○○依甲○○指示,委託不知情之王繁子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切結書,聲明「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遺失是實」等語,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補發90歸地所字第八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給乙○○,足以生損害於戊○○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告訴人楊車、戊○○之指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所鈃記字0000000000號函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所有權狀由戊○○保管。是因為被告甲○○以伊名義向銀行借了三百萬元無法清償,銀行和法院都來追討,伊轉知被告甲○○要去繳利息,但被告甲○○無法繳納,伊只好去銀行繳清,後來伊要向被告甲○○拿所有權狀來證明權利,是被告甲○○告知說所有權狀搬家時丟了,叫伊去申請,伊就去申請等情。
㈢經查,證人戊○○證稱:系爭土地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歸地字第二九四九五
號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伊持有一節,雖屬無訛,已如上述。然而,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有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讓被告乙○○見過、曾經告知被告乙○○伊有出資五百萬元買系爭土地等情,並未敘及有告知被告乙○○伊與被告甲○○二人間約定權狀由伊保管等事(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衡情被告乙○○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在被告甲○○及證人戊○○皆未告知之情況下,其是否能夠知悉被告甲○○及證人戊○○二合夥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證人戊○○保管一事,尚容有合理懷疑。況且,被告甲○○更供稱:有告知乙○○權狀因搬家而遺失等語明確(見發查卷第七三頁;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
十四、六四頁)。則被告乙○○前揭辯稱:係被告甲○○告知權狀已遺失,才辦理申請補發事宜一節,並非虛妄。依此,被告乙○○申請補發事宣,既係因為詢問過介紹人吳水樹之姐即土地所有人之一的被告甲○○後,根據被告甲○○告知權狀已經遺失之說詞所為。則其辯稱:申請補發事宜,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即非悖於事理而不足採。從而,自難僅憑被告乙○○有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即為推斷被告乙○○確實明知上情,而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是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涉犯上開罪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