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一一八四六號)及移、六二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撬貳把、鐵剪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單獨或與 薛吉峰 (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丁○○、乙○○(均另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等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剪及附表所示之工具,以下列手法破壞投幣式加水機錢幣箱鎖頭,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硬幣:
㈠戊○○、丁○○、乙○○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
○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設置該處,先推由丁○○駕駛自小客車並佯裝買水以探勘現場,確定無人後再由戊○○、乙○○下車分持戊○○所有之鐵撬及鐵剪各二把,破壞該加水機之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甲○○所有之硬幣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得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因甲○○於該處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全程錄下三人犯案過程而報警在前開投幣式加水機之投幣箱上採得指紋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得悉其中一枚指紋與戊○○之右中指檔存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嗣經警依法拘提戊○○後,由 顏某 交出前開鐵撬及鐵剪各二把。
㈡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獨自駕駛不知情之 陳明達 所有
之ZJ─二一六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鐵剪一把剪斷 蔡林麗雲 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硬幣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後,戊○○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卅二分許,再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鳳加油站內,先以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 艾力克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力克公司)所有設置於該加油站內之投幣式加水機前,以阻隔加油站員工視線避免遭發覺,再持水桶佯裝買水時,以上開鐵剪剪斷加水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已經艾力克公司廠長 鄧明道 提出告訴),而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硬幣約一千二百元得手。嗣因戊○○於竊取蔡林麗雲所有投幣式加水機內硬幣之過程,為附近住戶 蘇旭輝 全程目睹,並記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號,經警依車號查訪車主陳明達後,得悉該車於上述投幣式加水機被竊時間係經 黃清海 借予戊○○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戊○○帶同司法警察前往其位於高雄市○○路○○巷廿八號住處起出作案所用之鐵剪一把。
㈢戊○○、薛吉峰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由薛吉峰騎乘ARQ─
四八二號機車後載戊○○,共同持附表所示鐵剪、鐵撬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街與民昌街口 楊森 勇經營之勇伯加水站內,薛吉峰負責在機車上等候把風,推由戊○○持鐵撬破壞 楊森勇 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投幣箱鎖頭(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加水機投幣箱內之硬幣五百七十元得手。該二人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取 林輝銘 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內硬幣時,為林輝銘發現制止並遭其二人攻擊成傷後駕車逃逸,經警獲報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逮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準強盜林輝銘之部分另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尚未確定,附表所示之物,扣押於該準強盜案件)。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與薛吉峰共同竊取勇伯加水站內投幣箱硬幣之部分外,餘均供承不諱,經查:
㈠與共犯丁○○、乙○○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內硬幣部分:此部分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二人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內容吻合。而司法警察於案發翌日,在上開投幣式加水機之投幣箱上採得指紋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確認其中一枚指紋與戊○○之右中指檔存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一五四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害人甲○○提供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與被告與共犯丁○○、乙○○供述之犯罪過程,悉相符合,並有記載勘驗過程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鐵撬及鐵剪各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自堪認定。
㈡單獨竊取蔡林麗雲及艾力克公司所有之加水機內硬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過程,
亦經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林麗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蘇旭輝(目睹被告竊取蔡林麗雲硬幣之人)、陳明達(ZJ─二一六0號自小貨車車主)、黃清海(出借該自小貨車予被告之人)、鄧明道(艾力克公司廠長)等人,於警訊分別證述情形大致符合;並有照片五幀附卷及鐵剪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又目睹被告竊取被害人蔡林麗雲硬幣之證人蘇旭輝雖於警訊中證述見及三人共同行竊,與被告所供僅伊單獨下手另二人前往買水之人之供述不相符合,然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蘇旭輝所見另二人為單純買水者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另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與薛吉峰共同前往勇伯加水站行竊之部分: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勇伯加水站有
偷到,將整盒投幣箱拿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全卷第廿四頁)。共犯薛吉峰亦於偵查時自白稱: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四點先去偷佛光山勇伯加水站,才去偷惠民路加水站等語(同前偵卷第二五頁、第二三頁反面),又勇伯加水站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遭人竊走五百七十元,而由負責人楊森勇取回前開失竊之財物乙節,已經被害人楊森勇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卷第八、廿一頁)。是被告及其共犯薛吉峰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未竊取勇伯加水站內財物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及其共犯薛吉峰二人攜帶附表所示之兇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十八日均由共犯薛吉峰騎車後載被告,由被告撬開加水機,從(高雄市○○○路就開始偷,一有機會就偷,亦據被告與其共犯薛吉峰二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同前偵卷第九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一三五頁),並有涉案機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照片計九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等物可證。是以被告與其共犯薛吉峰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扣押之鐵撬二把及鐵剪三把,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甲○○財物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蔡林麗雲、艾力克公司財物及勇伯加水站內財物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破壞艾力克公司所有之投幣式加水機鎖頭部分)。其於竊取艾力克公司財物時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所犯多次普通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即竊取甲○○財物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丁○○、乙○○三人間,就竊取甲○○財物部分;其與薛吉峰二人間,就在勇伯加水站內竊取財物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蔡林麗雲、艾力克公司財物及勇伯加水站內財物及毀損艾力克公司財物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竊取甲○○財物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然所竊財物尚非鉅資或貴重之物,行為態樣亦未嚴重侵及他人居家或生活安全,且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共犯分經本院及其他法院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甲○○財之鐵撬及鐵剪各二把,及用以竊取蔡林麗雲及艾力克公司財物之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扣押於被告與薛吉峰共犯之準強盜案件),雖亦屬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未扣押於本案,且該等物品已經上述準強盜案件一、二審判決時以判決宣告沒收,為免本案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再本判決重覆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附明。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夜間十一時許,夥同丁○○、乙○○等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二把,破壞投幣式加水機投幣箱後,竊取其內硬幣約一千餘元,得手後三人花用殆盡(原起訴書附表二),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承認犯下此案乃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為不實之自白,又因伊已於警訊中承認,故於檢察官偵訊始再度自白,實則伊並未在永康市○○街下手竊取投幣式加水機內財物等語。
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與其共犯丁○○、乙○○三人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曾自白參與此部分犯
罪事實或為認罪之表示;共犯丁○○、乙○○嗣於本件受命法官調查中,另供稱確曾見及被告單獨走向投幣式加水機下手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與其共犯丁○○、乙○○前揭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認為與事實相符,經本院函請移送單位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及相關資料,亦無所獲(該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以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九三000九二二四號函覆略稱:案發現場飲用水販賣機已搬移無營業現場,經查證擺放地點住家表示擺放者為何人其無法聯絡,至於有關被害人相關報案資料及筆錄均無製作),揆諸上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之規定,自難僅以其等之自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共犯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中,忽而供稱見及被告一人前往
下手行竊、忽而陳稱留在車上不知被告有無行竊、忽而一致為認罪之表示,其二人供述反覆若此,已難遽信。參以並無證據顯示上述時地確有投幣式加水機竊盜案件發生,丁○○、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益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被訴事實,尚無從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認為已經嚴格之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取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鐵剪壹支│├─┼────────┤│二│鐵撬貳支│├─┼────────┤│三│鐵條壹支│├─┼────────┤│四│活動板手貳支│├─┼────────┤│五│十字起子貳支│├─┼────────┤│六│老虎鉗貳支│├─┼────────┤│七│尖嘴鉗壹支│├─┼────────┤│八│鐵鎚壹支│├─┼────────┤│九│自製起子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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