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依該派出所第八警勤區所排定八十六年三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執行戶口查察工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查訪其住處。乃於同月十八日致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稱該次查訪所填寫之家戶訪問簽章表,為何未依表寫明分局及派出所電話,且訪問記事欄只填寫訪問,並未記事,徒具形式,有故意擾民之嫌,又查訪對象為何等﹖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六二二三八○九○○號書函復略以:「...一、...二、本局現行之戶口查察(家戶訪問)各項工作,均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之規定辦理,以維護社會治安、瞭解人口動態與加強為民服務為目的。勤區員警在社區內逐戶拜訪並無特定對象,訪問後於家戶訪問簽章表內註記『查訪』係為便於勤務督考。三、關於家戶訪問簽章表未填寫派出所電話以及服務態度不佳之缺失,本局將轉萬華分局督飭所屬警勤區員警立即全面改進與加強訪問時之服務態度。」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程序審理結果,以該書函之內容乃該局就聲請人函詢事項,告知有關法令依據及處理方式,性質屬理由之說明與敍述,並不因此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妥。聲請人又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難認為合法,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核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聲請人泛言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嫌無據,其再審論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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