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融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三四二五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委由慶霖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CONCRETEPUMPS&ACCESSORY"(油壓零件泵浦)乙批(報單號碼:第CA\八四\二三七\○二五八八號),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有經塗損但仍可辨識之"MADEINCHINA"標示及貼有「發站: 貴明 、到站:深圳、品名:馬達、件數:、收件人:中航儲運公司」(以上均為簡體字)字樣標籤,疑似大陸物品。為求慎重計,經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先後二次至貨物存放現場鑑識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五○、六九二元,並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貨物產地係為德國,並非大陸物品,甚為明確;故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不實之鑑定結果,否定系爭物品並非大陸之事實,顯屬違法失當。1、系爭貨品本身上面有鋼印字「A2F55R2P1」,有德國之說明書影本乙份足證。而「A2F55R2P1」其中之「A2F」代表定量幫浦,「55」代表幫浦排量,「R2」代表轉向,「P1」代表平鍵或花鍵,合先敍明。2、再訴願決定書認定,上述鋼印之「A2F55R2P1」字跡,為製品完成後,再以手工補打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此乃鑄件完成後鑄於產品鑄件上,此時產品仍屬於加工階段,並非是製品完成後手工補打,尚請明察。3、又認定鋼印日期之書寫方式〞191108〞不是德國人之書寫方式云云,實則上述〞191108〞根本不是日期之書寫方式,德國人亦會用〞191108〞代表日期,亦請鑑察。4、系爭貨物係經由台北銀行開立之L/C進口,有台北銀行簽章背書之發票及箱單足稽,其上均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亦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5、貨物本身上面有鋼印字「A2F55R2P1」,與德國說明書相符,業如前述。另該德國公司地址為:MannesmannRexrothGmdhJahnstrrBe3-5,D-8770LohramMain.Telefon(09352)180.Telex689418.。6、系爭產品外箱上均有註明MADEINGERMANY,就此海關雖隻字未提,惟此亦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
7、且系爭產品價格較高,絕非一般大陸物品之價格,詳見INVOICE至明,基上所述,原告公司與香港貿易商的貿易經台北銀行開立L/C,L/C上已清楚註明產品產地為MADEINGERMANY,且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亦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且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亦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字樣,均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僅因為有些產品包裝箱經重覆使用過(其中有1、2箱外箱上有模糊不清之字樣)的原因,即認定此產品為大陸製造。對產品外包裝上清楚的MADEINGERM
ANY字樣及產品本身所印之英文鋼字而不見,否定系爭物品並非大陸之事實,顯屬違法失當。二、系爭進口來貨外包裝有經塗損,惟仍可辨之〞MADEINCHINA〞標示,與本案無關;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未使原告參與鑑定之程序,又不具任何理由即認定系爭物品為大陸物品,鑑定結果顯不可採,茲分別說明如左:1、系爭貨物係經由台北銀行開立之L/C進口,有台北銀行簽章背書之發票及箱單足稽,其上均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且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亦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字樣,均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2、又香港為一自由貿易港口,包裝重覆使用乃稀鬆平常之事,徒以系爭進口來貨外包裝有經塗損,惟仍可辦之〞MADEINCHINA〞標示,而對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清楚的MADEINGERMANY字樣及產品本身所印之英文鋼字而不見,質疑原告公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顯非合理。3、再訴願決定以系爭物品經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為由,駁回原告公司所提之再訴願。惟查該鑑定委員會,未使原告公司參與鑑定之程序,已有可議;且僅憑系爭產品部分包裝外箱經重覆使用過,致其上留有模糊不清之〞MADEINCHINA〞字樣,由此認定系爭產品為大陸物品,鑑定結果顯不可採!三、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前開理由陳述已十分清楚,惟再訴願決定不顧上述事實而駁回原告公司之再訴願,理由竟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文件,與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不符,故參酌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應以鑑定結果所採之事實為準,此項見解顯不足採,茲駁斥說明如下:1、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顯不可採,業如前述。2、鈞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為未被列入鈞院裁判要旨彙編之判決,不具代表性,單純以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否定原告公司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非合法。四、在本件中,如被告仍認為系爭物品為大陸物品,因原告公司與香港貿易商的貿易業經台北銀行開立L/C,L/C上已清楚註明產品產地為MADEINGERMANY,且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亦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字樣,均足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原告已盡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並無過失之事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五、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香港百佳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訂購德國MANNESMANNREXROTH油壓零件幫浦一批,香港百佳公司並依期委託運輸代理公司將貨物運至台灣,嗣經發現因運輸公司作業嚴重疏失,誤將運往韓國之貨物,當作原告公司之貨品運至台灣,香港百佳公司曾傳真函文,說明此一發貨錯誤之事實經過,並請原告公司協助將該貨物轉運至韓國云云,原告公司接獲傳真,即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准許將貨物退回至發貨地,以減少香港百佳公司之損失,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於海關查明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時,再來函說明係發貨錯誤,此明知不得進口非經開放大陸物品的政策,又一再狡辯非大陸物品,前後自相矛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請鈞院明察!六、綜前所陳,原告與香港貿易商的貿易經台北銀行開立L/C,L/C上已清楚註明產品產地,另香港為自由貿易港,包裝重覆使用乃稀鬆平常之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僅因有些產品包裝箱經重覆使用過(其中有1、2箱外箱上有模糊不清之字樣)的原因,由此就認定此產品為大陸製造。對產品外包裝上清楚的MADEINGERMANY字樣及產品本身所印之英文字鋼印而不見,否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德國之事實,另原告公司透過台北銀行開立L/C,文件上清楚註明MADEINGERMANY,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貿易過失,顯不應受罰,懇請鈞院鑑察,並請立即撤銷原處分,就本案為免罰之處分或另為適當之處分,實感法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貨物經被告先後二次洽請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親至貨物存放現場,參酌各項因素後鑑識為大陸物品,按該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專責單位,其鑑定結果具權威性、準確性,公信力,其鑑定應毋庸置疑。至原告所提供之有關文件所證明之內容如與鑑定結果不符者,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有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違法情節既如上述,自應依法論處。二、次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乃目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而香港毗鄰大陸,因地緣關係使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原告自香港進口此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不能於海關查明為大陸物品時,再來函說明係發貨錯誤,此明知不得進口非經開放大陸物品的政策,又一再狡辯非大陸物品,前後自相矛盾。本案虛報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原告因發貨廠商未盡誠實告知之義務(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有關文件卻註記為德國製),誤認系爭貨物為德國製品,至肇權益受損,自可循私法程序向其求償,並不能解免公法上之責任。三、綜上所訴,原告訴狀理由殊欠充分,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泵浦乙批,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派員查驗發現來貨外包裝有經塗損,惟仍可辨識之〞MADEINCHINA〞標示,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附提單、發票等相關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該會人員先後二次至貨物存放現場鑑識結果,係大陸物品,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八五-一一四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四七六五號函附原處分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些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六五○、六九二元,併沒入案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系案貨物之產品上有鋼印字〞A2F55R2P1〞係以手工打上,字印零亂,深淺不一,完全不似德國製產品之作法,應是製品完成後,再以手工補打。又內部之泵浦以翻砂鑄造加工完成,且翻砂時質顆粘較粗,未經處理篩選過,與德國之工業習性不合。泵浦之系號(或型號)以手工打上鋼印;日期之書寫方式〞191108〞或〞95-11-01”等都不是德國人之書寫方式。再者外箱係第一次使用,部分木箱上仍有塗擦之痕跡,依然可辨認〞MADEINCHINA〞字樣。系爭貨物經被告先後兩次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人員至貨物存放現場鑑識,並由該會經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機關代表就實際貨品及報單、發票、提單等相關證研判提出調查報告,審議決定係大陸物品,按該會係政府指定之大陸物品鑑定專責單位,其鑑定結果自具權威性、準確性、公正性及客觀性,原告提出之有關文件,其內容,如與鑑定結果不符者,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按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深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而香港毗鄰大陸,因地緣關係使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原告自香港進口此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原告於被告查明為大陸物品時,竟發函說明係發貨錯誤,要求退運,此有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可稽,嗣又一再主張係非大陸物品,豈非前後矛盾,自暴其短﹖從而,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資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