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六農訴字第八六一三四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此觀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甚明。又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管有之玉井事業區第二八林班地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遭訴外人 賴新發 竊佔,嗣該賴新發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將無權占有之該林班地售予另一訴外人 劉德模 ,而劉德模復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之轉讓與原告及訴外人 蕭啟源蕭榮棟 ,嗣賴新發、劉德模經被告所屬嘉義林區移送法辦結果,賴新發竊佔國有林地犯行,因追訴時效消滅獲不起訴處分,劉德模則經以故買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蕭榮棟交付款項予劉德模卻未能取得該林地租賃權及占有,乃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申請承租該林地。案經移轉被告函復否准其請求, 蕭榮模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以被告所為非屬行政處分,駁回其訴。而原告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行政院連院長,請求核發該第二八林班地無損害公共林綠地之相關證明。案經交付臺灣省政府轉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六林政字第○○五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上揭林班地,係屬國有法定林業用地,為本局嘉林區管理處依法經營管理者,台端並無承租該林班地之事實,所請核發證明一節歉難辦理。...」核係就原告對於本件林班地並無承租事實之敍述,及所請核發證明不能辦理之理由說明。核非對原告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即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要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所引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聲請之案件有應作為之義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而言。本件原告既無承租該林班地之私法上權利,而現行行政法規亦無一般人民得請求發給林班地使用狀況證明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並無必須准為核發之作為義務,原告指被告未准其所請,為消極行政處分云云,尚非有據,其逕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一再訴願機關未就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審理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則無不同,仍應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實體上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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